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事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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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家事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事聲字第2號異議人 葉育郎 代理人 蔡長佑 律師上列異議人因本院109年度家事聲字第2號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9年6月9日本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十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判決得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對於不得上訴者,應記載「不得上訴」,均係由法院書記官所製作,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應由法院書記官以處分更正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63號裁定意旨參照。據此,法院就當事人提出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者,亦係由法院書記官於送達當事人之裁定正本內為「不得聲明不服」之記載,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亦係由法院書記官以處分更正之。又按,法院對於當事人提出異議所為之裁定,得否提起抗告或不得聲明不服,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縱記載有誤,仍應以法律之規定為準,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判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法院書記官就「得否抗告」之教示文句雖有誤寫,而將不得抗告之裁定,誤載為得抗告者,自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規定,以處分更正之,且不因此誤載使依法不得抗告之裁定,變為得抗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3日以109年度家事聲字第2號聲明異議事件所為之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其教示欄所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82條規定,並無錯誤。再者,更正錯誤,係在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教示欄之所載既無錯誤,亦非屬上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者之情形,則書記官所為之更正處分,即難認正確,況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情形,亦須由法院以裁定更正之,而非由書記官以處分更正,故書記官於109年6月9日就系爭裁定教示欄更正處分為「不得聲明不服」,並非合法等語。
三、經查:
(一)異議人因拋棄繼承事件,對於109年2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繼字第1910號准予拋棄繼承之備查函,提出異議,經本院認異議為無理由,於109年4月13日以109年度家事聲第2號裁定駁回其異議,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如由法院裁定無救濟方法時,仍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自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對於第三項之駁回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56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三)本院於109年4月13日以109年度家事聲第2號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6條第5項規定,係不得聲明不服。則本院書記官於製作前開裁定正本時,於教示欄雖誤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等字樣,揆諸首揭說明,自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規定,以處分更正之,且不因此誤載使依法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變為得抗告。從而,本院書記官於109年6月9日另以處分書將教示欄更正為「不得聲明不服」,並無違誤。異議人對書記官之更正處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書記官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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