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7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七號上訴人 陳正光 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 律師被上訴人 董盛茂
董盛福 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 律師
諶亦蕙 律師 郭鐙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五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以原法院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三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八八一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債務人即訴外人大湖育樂有限公司(下稱大湖公司)、 李炫德 強制執行拆屋還地。大湖公司名義上負責人為訴外人 李阿月 即上訴人及李炫德之母,上訴人持股與李炫德相同,其委託李炫德及訴外人 簡盛隆 經營大湖公司,上開確定判決之法官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曾至現場勘驗,大湖公司、李炫德均表示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土地上之建物或地上物均係大湖公司所有,上訴人曾為該事件之證人出庭作證,亦未對大湖公司、李炫德上開表示為反對陳述,且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土地上建物或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則其主張為該建物或地上物所有權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謝碧莉法官吳麗惠法官黃國忠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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