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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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簡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認可收養子女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簡聲字第一六號聲請人 高灼貞 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
張維晟 律師 朱家弘 律師 潘心瑀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 林春 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九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以本院一○四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九五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繼父林春(已歿)於民國五十八年間與伊生母結婚後,即以收養之意思將伊自幼扶養至成人,伊與林春感情甚篤,互以父女相稱,已符合舊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但書所定「自幼扶養為子女者」得不簽訂收養書面契約之情形,不待法院認可,收養關係已有效成立,伊有受保護之必要,原確定裁定漏未審酌及此。且伊與林春提出認可收養聲請時,確有收養之合意,縱涉遺產繼承事宜,亦屬合法,不可與違背收養目的並論。又原確定裁定逕認成年收養無類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特別規定,不當限縮成年收養於家事事件法第八十條第三項之適用範圍;且未調查審酌,即不備理由,逕以伊無特別情事可認有應受保護必要為由,裁定駁回伊之再抗告,乃消極不適用家事事件法第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顯有適用法規錯誤情形云云,為其論據。
按家事事件法第八十條規定:「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者,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十日內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相對人有前項不能續行程序之事由時,準用前項之規定。依聲請或依職權開始之事件,雖無人承受程序,法院認為必要時,應續行之」。而認可收養事件,係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四項第七款所列之丁類家事非訟事件;依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準此,收養人或被收養人於法院為認可收養之裁定前死亡者,因收養之一身專屬性質,無從依首揭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承受程序;僅於有同條第三項規定法院認為必要之情形時,始應續行。原確定裁定以:聲請收養人林春於一○三年五月十四日第二審程序進行中死亡,因認可收養事件具有一身專屬性,不得繼承,無從依家事事件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由其他有聲請權人承受程序;被收養人即聲請人係成年人,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福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之適用,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認其有應受保護之必要而應續行程序。因而裁定維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駁回聲請人抗告之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經核適用法律並無違誤。查兒少福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聲請認可收養後,法院裁定前,兒童及少年死亡者,聲請程序終結。收養人死亡者,法院應命……為評估,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認收養於兒童及少年有利益時,仍得為認可收養之裁定……」之規定,不適用於成年人被收養,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為成年人,無該規定之適用,及聲請人被收養無應受保護之必要為由,認本件收養認可聲請之程序無從續行,並無不當限縮成年收養於家事事件法第八十條第三項適用範圍之違誤可言;至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未調查審酌,即不備理由,逕謂其無特別情事可認有應受保護之必要云云,縱屬實情,要為裁判不備理由之問題,核與適用法律顯有錯誤情形有間。聲請人據上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聲明廢棄,尚非有理。另聲請意旨謂聲請人自幼受林春扶養,早有收養合意及效力云云,非前程序所主張者,非原確定裁定得審酌者,亦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林恩山法官吳惠郁法官鄭純惠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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