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25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柏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428號、109年度偵字第10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柏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蔡柏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4月2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臺北捷運龍山寺站附近之某網友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3)日上午7時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盤查,徵得其同意搜索後,自其外套口袋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柏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6至18頁、第58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及查獲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5至29頁、第33至34頁),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又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43284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佐(見毒偵字卷第9、11頁;偵字卷第4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是否明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及同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同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7年9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再參酌前揭說明,被告上開前案所犯與本次犯行罪質、型態相同,其甫於107年9月10日執行完畢,僅隔1年7月餘即再犯本案之罪,又其前案係經入監執行,與易科罰金之情形有別,足認其對施用毒品犯罪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當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
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件犯行,且其前業有2次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紀錄,仍不思斷離對毒品之依賴,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復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字卷第15頁;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局109年4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5頁),因該等物品難與其內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其內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均應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6至17頁),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如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附表:
編號物品數量1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2包裝袋2只3塑膠鏟管1支4玻璃球吸食器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