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22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育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張育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張育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育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裁量不予加重之論述:
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頁),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情,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從而,本院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本刑,自應依前揭解釋意旨,妥為裁量。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要難以被告前案之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認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特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殊非可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1頁)、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9年度偵字第7315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被告
於警詢中陳稱業以新臺幣1萬元變賣云云(見偵卷第13頁),然未據被告提出相關憑證,要難採信,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筆記型電腦1部廠牌:華碩型號:P5440F、14吋顏色:灰色序號:JCNXCV08L14750D價值:約新臺幣35,000元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315號被告張育豐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2月8日15時41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號2樓華碩電腦專賣店內,徒手竊取架上販售之華碩廠牌型號P5440F(價值新臺幣3萬5000元)筆記型電腦1台,得手後將之藏放在上衣內,未結帳即離開現場,旋於附近販賣予不知情之中古電腦收購店家,所得價金1萬餘元則供己花用,嗣前開華碩電腦專賣店店長 洪啟信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洪啟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豐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人洪啟信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檢察官顏伯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書記官林憶婷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