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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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常業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暨聲請減刑(九十九年度執聲字第六六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執他字第三00六號常業詐欺案件,經鈞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九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並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確定。茲因在緩刑期間再犯傷害罪(九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 蘇家瑋 ,造成其有鼻挫傷等傷害),爰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之宣告。惟本件所犯係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不合刑法第四十一條宣告易科罰金之規定,又所犯常業詐欺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從而,鈞院如准撤銷緩刑時,並請依九十六年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但無須為易科罰金標準之宣告,併此敘明等語。
二、按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及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本件係依舊法宣告緩刑,迄新法施行仍在緩刑期內,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又依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常業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九六四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九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庭以九十八年度士簡字第七三0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五十日,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書二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是受刑人自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事由,然依刑法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本條得撤銷緩刑之要件,除該條項各款事由外,尚須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要件,蓋以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既已課予法院裁量之權利,本件受刑人是否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應由本院審慎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查受刑人前後所犯常業詐欺及傷害罪間,罪質、犯罪手段及目的迥然相異,且無何關連或類似性,尚難僅因受刑人有在緩刑期間更犯罪,即遽認受刑人未見悔悟自新,而有上開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此外,聲請人復未陳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並提出相關事證相佐。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尚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犯後案,遽認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既經駁回,自亦無需併予裁定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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