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家親聲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2號聲請人 吳聲武 住○○市○○區○○路000號8樓
住○○市○○區○○○街000號(蒔寓康復之家)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吳紹玉 、 吳克仁 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標準徵收費用;此項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二人應自民國113年1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又聲請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參照內政部統計處公告之111年度臺中市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24.91年,是本件請求扶養費既屬定期給付之性質,且請求期間已超過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之規定,應以10年計算其請求權利之存續期間,據此計算結果,聲請人請求相對人2人給付扶養費之標的價額合計為1,440,000元(計算式:10,000元12月10年=1,200,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本件應徵費用為2,000元,茲依非訟事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2,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家事法庭法 官謝珮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書記官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