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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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161號聲請人 林春景 住○○市○○區○○路000巷0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①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②於家事聲請監護宣告狀簽名、③聲請人林春景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管 望春 監護人之願任書、④關係人 林采潔 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 管望春 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願任書、⑤最近親屬同意由聲請人林春景為監護人、由關係人林采潔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親筆簽名同意書(如有親屬無法提出同意書,請敘明理由),以上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且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5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明定,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次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30條之1定有明文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林春景具狀聲請對相對人管望春為監護宣告,依上開規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然未據繳納,且聲請人未於卷附家事聲請監護宣告狀簽名,亦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願任書、親屬同意書等件,致本院無從進行調查,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珮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書記官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