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7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三銘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0年度執聲付字第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三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三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1年10月確定(聲請書漏載3年8月,應予補充),現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00年12月9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吳三銘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8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下稱為減刑條例),並分別減為4月、2月又15日確定(下稱為第①、②案);復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為第③案);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
5月確定(下稱為第④、⑤案),雖曾上訴,仍因嗣撤回上訴而確定;再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下稱為第⑥、⑦案),雖曾上訴,仍因嗣撤回上訴而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下稱為第⑧、⑨案);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埔刑簡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為第⑩案);另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下稱為第⑪、⑫案);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為第⑬案);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下稱為第⑭、⑮案)。而上揭第③案至第⑦案再適用減刑條例,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27號裁定將之宣告刑分別減為二分之一確定。嗣上揭第①案至第⑫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而第⑬案至第⑮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月10日確定。受刑人於96年11月13日入監接續執行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0年12月9日以法授矯字第1000129774號文號核准假釋在案,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
106日,而縮短刑期後執行完畢日期為101年9月27日等情,除有法務部矯正署100年12月9日法授矯字第1000129774
1號函1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在卷可稽外,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從而本件經本院審核上揭相關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育錚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