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7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76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99年5月17日所為之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扣除,居住於臺灣地區者,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二條第一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一款第二目亦規定甚明。上揭規定係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須合於此等程序規定,法院始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如不能依前開方式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復有明定。而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七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四二號研討結果參照)。末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期間,其計算依民法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亦有明文。而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既應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則關於道路交通案件計算法定期間時,如果期間之末日為上述之休息日,即應不予算入,但休息日在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者,自不得予以扣除(最高法院三十年抗字第二八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裁決書,經以掛號郵遞方式,向異議人位於臺北縣○○鄉○○路○○○巷○號二樓之戶籍地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之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乃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將該裁決書寄存於上址所轄之五股褒仔寮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該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此有送達證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且上開送達地址確為異議人之住所,此觀諸異議人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上記載之住址即明,是依前揭說明,足認本件裁決書已於寄存送達當日即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又異議人非居住於原處分機關所在之臺北縣蘆洲市,但係居住於本院之管轄區域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一款第二目規定,須扣除在途期間二日,則其聲明異議期間應於上開裁決書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加計二十二日(法定二十日不變期間加上二日在途期間),於同年六月十六日(非假日)屆至,故異議人如欲聲明異議,自應於該日終止之前提出,始為適法,然異議人遲至九十九年九月三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其聲明異議狀暨收文章戳在卷可證,顯已逾法定之聲明異議期間,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