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自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自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自緝字第14號自訴人丙○○
乙○○上二人共同自訴代理人甲○○
黃秋雄 律師被告戊○○
丁○○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因臺灣地區人民 宋元文 並無子女,父母亦均過世,其於民國84年8月19日死亡時,繼承人僅有在大陸地區之兄弟姊妹即自訴人丙○○、乙○○等2人,以及 宋敬文宋詩文 ,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
1項規定,自訴人與宋敬文、宋詩文共4人每人最多得繼承宋元文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新臺幣(下同)2百萬元。宋元文之遺產,計有坐落新竹縣○○鄉○○段792、793、795等地號3筆土地,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村○○路○段○○號房屋1棟,以及在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定期存款80萬元與一般存款50萬元,因宋詩文與其配偶 鍾莉珍 極力推薦鍾莉珍在臺灣之胞妹即被告戊○○就近處理宋元文之遺產,自訴人等2人遂與宋敬文、宋詩文委託在臺灣地區之被告戊○○與戊○○之配偶即被告丁○○辦理繼承事宜。詎被告戊○○與丁○○覬覦宋元文之上開遺產,於86年8月16日、同年
9月25日,將登記在宋元文名下之不動產,予以變賣後,未將變賣所得款項發交自訴人與宋敬文、宋詩文等4人,反而將變賣所得之價金,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與同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本件被告行為後追訴權時效即開始進行,惟至追訴權時效完成前,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被告2人所涉犯侵占與背信等2罪名,其法定最重本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同條款則加長為2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
1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計算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另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再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又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之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案件已實施偵查、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於偵查或審判中通緝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則經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在案。
四、經查,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戊○○與丁○○等2人受自訴人委託辦理自訴人對宋元文在台灣地區遺產之繼承事宜,先後於86年8月16日、同年9月25日,將登記在宋元文名下之不動產,予以變賣後,將變賣所得款項,侵占入己,而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侵占與背信罪嫌,因上開二罪之法定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之時效均為10年。
因被告逃逸,經本院於89年7月11日發布通緝,有卷附通緝稿與通緝書各2份在卷可查,致使審判不能進行,依司法院29院字第1963號及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應一併計算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合計為12年6月。本件自訴人係於89年2月3日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自訴,此有蓋本院收文戳章之刑事自訴狀1份附卷可憑,自訴人提起自訴後迄至本院於同年7月11日發布通緝之期間,共計5月又8日,依大法官會議13
8號解釋意旨,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則本件追訴權時效自86年9月25日起算,至遲於99年9月2日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犯前開侵占與背信等案件之追訴權,業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學勤
法官盧軍傑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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