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7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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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7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36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仁傑 選任輔佐人 張杰 選任辯護人 張智尊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111年度易字第13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一一年度易字第一三八號案件於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八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仁傑(下稱聲請人)為確保庭訊內容與筆錄內容一致,故聲請人依法自費聲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38號案件於民國112年6月8日準備程序之庭訊錄音光碟,以便聲請人再次仔細核對。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三、經查,聲請意旨已敘明,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之情形,並在上開期間內提出聲請,核其所聲請為有理由。聲請人於預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於112年6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之開庭錄音光碟;惟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等規定,聲請人就所取得之前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楊廼伶
法官李東益法官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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