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3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貞卉被告闕俊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65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闕俊生 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起訴書證據名稱欄編號4所載診斷證明書字號為「0000000000號」,並補充被告闕俊生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做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 盧曉天 坦承為肇事駕駛,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他字卷第55頁),所為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此前並無交通事故之類似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為駛入對向車道旁之停車格,竟在劃有分向限制線的路段貿然左轉,以致肇事,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且因違規情節明顯,故應認其過失程度不輕,相形之下, 林品皓 雖在相當距離前即可發現被告欲橫越其前方(他字卷第51頁),然考量林品皓顯無讓行被告之義務,反而因被告違規,而有足夠理由相信被告會讓其先行,且當時雨天(他字卷第33頁),道路濕滑,不論駕駛反應或機車煞車,均較平時不易,是尚難認林品皓有何過失,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能與林品皓達成和解,另斟酌林品皓之傷勢尚稱輕微,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及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論罪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