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訴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鶯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鶯輝於民國111年12月7日2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1段行駛至南京西路口時,本應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其車輛右邊後照鏡碰撞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 陳倚葶 之左手肘,致其受有左手臂挫傷之傷害,詎被告於肇事後,僅下車向告訴人表示其有載客並留下聯絡方式後,便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涉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告訴人乃當庭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收據、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陳彥宏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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