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187號上訴人即被告 柯崇 選任辯護人 吳榮達 律師輔佐人 柯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52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993、164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柯崇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祥 」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及 王嘉惠 (其此部分所涉偽造文書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因共謀欲持偽造之法院公函向地政機關行使,藉以欲使地政機關因此陷於錯誤而依其等所偽造之法院公函內容塗銷不動產查封及抵押權登記,進而詐得不動產所有權以供其等向他人貸款之擔保所用,其等遂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以詐術使人將他人之物交付之犯意聯絡,先由王嘉惠於民國101年4月18日,在其位在桃園縣○○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以下仍以舊制稱之)○○街000巷0號4樓住處內,以電腦繕打之方式偽造㈠發文日期為101年3月25日,發文字號為100年度 司執 曜字第00000號,內容要旨為臺灣桃園地方受理100年度 司執曜 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 毛珍味 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拍定人 王俊偉 得標買受,茲依強制執行法第97條規定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買受人並自領得本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等語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公文書1份及㈡發文日期為101年3月25日,發文字號為100年度司執曜字第00000號,內容要旨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受理100年度司執曜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毛珍味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拍賣,由王俊偉買受,除已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外,函請辦理塗銷查封及抵押權登記,並請准由買受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囑託塗銷查封及抵押權登記函」公文書1份。嗣王嘉惠並於同日,依柯崇指示至桃園縣○○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以下仍以舊制稱之)○○路000號「○○鎖店」內,請 李泰嶽 (其所涉偽造公印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00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偽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印」公印1枚,另至臺灣地區內之某不詳刻印店內,請該店之不知情成年人員偽刻「院長 陳晴 教」及「司法事務官呂明龍」之印章各1枚後,再於101年4月19日攜帶其所偽造之前開法院公文書而與柯崇相約至桃園縣○○鎮(現改制為桃園市○○區,以下仍以舊制稱之)○○路○○○村附近某7-11便利商店前碰面,由柯崇持前開偽造之公印及印章蓋用於王嘉惠偽造之前開法院公文書上。嗣王嘉惠於101年4月24日10時許,至桃園縣○○市○○街○○○號之桃園縣○○地政事務所內,先以其不知情之弟「王俊偉」名義,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並以其事前向王俊偉所借得其上刻有「王俊偉」之印章,蓋印於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王俊偉之身分證影本上,而偽造以王俊偉為申請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1份,復並再將其前揭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囑託塗銷查封及抵押權登記函」法院公文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各1份持交予○○地政事務所登記課,以佯裝為合法申請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人而行使之,以欲藉此使○○地政事務所因此陷於錯誤,而塗銷前開法院公文書內所載不動產之查封及抵押權登記,從而欲詐得前開偽造公文書內所載之不動產所有權,以便其與柯崇及「林祥」能以該不動產為擔保而再向他人貸款,並足生損害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前揭院長、司法事務官、王俊偉、前開公文書所載之債權人及債務人。嗣因八德地政事務所登記課課長 邱蓁蓮 察覺前揭文件形式有異而未予辦理相關塗銷及移轉登記事宜並報警處理,俟經警到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告發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柯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104年6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5頁、104年9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該等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104年10月15日審判程序筆錄第11至2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辯稱:本案是王嘉惠所為,她所有偽造的事情我均不知情,也沒有參與,當初只是因 陳政龍 拜託我,我才去○○,且當時因母親生病,所以我一去就問 郭時煌 說當事人有這個文件的話,是否能夠快點來辦理,郭時煌說應該可以,我急著要走,一出來就打電話跟王嘉惠說,要他趕快拿到櫃檯去辦理,有問題再去找郭時煌幫忙;關於簡訊部分,當時我母親重病中,她發簡訊給我時,我根本沒看,後來她出事情打電話給我說她人在派出所,我問她為何辦事情會辦到派出所去,她也沒有跟我說,只要我趕快去派出所,我才知道她是用偽造的文件去申請,之後我就把簡訊內容提供給警察,若我真的有參與犯罪,我何以會把不利於我的簡訊提供出來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證人王嘉惠從警詢、偵訊到原審的說法都矛盾、反覆,顯見其所述虛偽不實,且偽造證書的不動產登記名義人是王嘉惠的弟弟王俊偉,印章亦是在她住所查獲,陳政龍又是她的哥哥,王嘉惠為了掩飾這些共犯關係,所以就都推給被告之可能性非常大;簡訊是被告到警察局主動提出,且若被告有看過簡訊,應該會回撥給王嘉惠,但被告完全都沒有等語。
二、經查:王嘉惠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偽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囑託塗銷查封及抵押權登記函」各1份後,王嘉惠復於前揭時、地攜上開法院公文書及其委由刻印店人員所偽刻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印」公印1枚、「院長 陳晴教 」及「司法事務官呂明龍」之印章各1枚與被告見面,被告並收受該公文書影本,嗣王嘉惠於101年4月24日10時許,至桃園縣○○地政事務所內,先以其不知情之弟「王俊偉」名義,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並以其事前向王俊偉所借得其上刻有「王俊偉」之印章,蓋印於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王俊偉身分證影本上,而偽造以王俊偉為申請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1份,復並再將其前揭偽造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囑託塗銷查封及抵押權登記函」等法院公文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各1份持交予○○地政事務所登記課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嘉惠於偵查及原審時證述明確;且證人王嘉惠於偵訊及原審中就其確有偽造前揭公、私文書進而向○○地政事務所行使,以欲藉此使該地政事務所陷於錯誤,而將前開公文書所載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不知情之弟王俊偉所有,以便該不動產得供其向他人擔保貸款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字8971號卷第58至61、116至117、127頁反面,原審101年度訴字686號卷〈下稱訴字686號卷〉第9頁反面,原審卷一第53、71、76頁反面、148頁反面至149頁),亦與證人邱蓁蓮於警詢及偵訊中就王嘉惠於101年4月24日10時許所持據以申辦拍賣移轉登記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囑託塗銷查封及抵押權登記函」,因其察覺格式有異,後經查證確為偽造之公文書並報警處理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字8971號卷第13至14頁),互核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1份、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囑託塗銷查封及抵押權登記函1份、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1份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4月30日桃院晴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8971號卷第18至27頁,他字2478號卷第1至8頁),及上開偽刻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印」公印、「院長陳晴教」及「司法事務官呂明龍」之印章各1枚扣案可佐,足認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從而,本件應審究者乃係:被告與證人王嘉惠及「林祥」間究竟有無基於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由證人王嘉惠於101年4月18日攜持其所負責偽造之前揭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囑託塗銷查封及抵押權登記函」至桃園縣○○市○○路○○○村附近之7-11便利商店與被告碰面之際,由被告持證人王嘉惠前所偽刻之前開法院公印、院長及司法事務官印章蓋用於證人王嘉惠所偽造之前揭法院公文書上,再將該等文件交由證人王嘉惠於後持向○○地政事務所行使,以便遂行其等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茲分述如下:
㈠證人王嘉惠於101年5月8日接受偵訊時先證稱:我在網路上
認識1位叫「林祥」之人,我只知他人在大陸福州,「林祥」有寄給我1份高雄地方法院的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和囑託塗銷及抵押權登記影本,委託我做1份桃園法院的文件給他,並叫我去找1個人作為權利移轉證書的受文者、拍定人及買受人,所以我就拿我弟弟王俊偉的證件,以王俊偉之名義去辦理這些東西,製作出來的文件則交給在臺灣的被告,而被告跟我說先把這些文件做好,並表示他已經跟○○地政事務所的郭時煌講好,要我把這些偽造文件交給他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讓土地移轉到王俊偉名下,接著被告就會跟 金主 接洽,而以這些土地向金主借錢,這些文件我約是在於101年4月24日持以向○○地政事務所行使之前1週,在我○○市住處所偽製完成,我是按照「林祥」寄給我的範本以電腦繕打製作,而 關防 因我去找的印章店都不敢刻,後來被告就叫我到○○市○○路與○○路口的○○印章店刻,故我即至該店請其幫我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印」的印章,至於「院長陳晴教」及「司法事務官呂明龍」的印章則是在我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印」印章當天向被告拿的,並均在當天將該3個印章用印於我所偽造的文件上,而以王俊偉為名義人的土地登記申請書是我在101年4月24日在地政事務所所填載並蓋印製作的,印章是王俊偉所有,我是在未經王俊偉同意之情形下所拿取,而後我持前開偽造的公文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八德地政事務所交給測量課的郭時煌,郭時煌之後將該等文件送至登記課,他跟登記課的小姐講完話後就將該等文件送至審查課,之後郭時煌叫我在外面等,後來審查課的小姐叫我到櫃台辦理文件,之後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偵字8971號卷第58至60頁);其後並稱:有關「林祥」及被告指使我為本件犯行之經過,係「林祥」於4月第1個禮拜致電問我是否願意幫他製作1份偽造的法院文件,我問他是怎樣的文件,他說是關於法拍的文件,我向他表示需有範本我才有辦法製作,之後他就說他弄到其他法院的範本會寄給我,我約於2、3天後收到航空郵件並致電「林祥」與他確認,「林祥」就叫我做1份同樣類型的桃園地方法院文件給他,並要我做好後與被告聯絡,且給了我被告的聯絡方式,我問「林祥」文件上之關防要如何刻製,「林祥」就叫我問被告,我約於4月10日致電被告詢問刻關防的事,被告就叫我去上開印章店(即○○印章店)刻製,被告並問我土地完成移轉後有無認識的金主可以借錢,我就說可以找認識的代書問看看,在我所偽製的文件快完成時,我有問被告要用誰當作人頭,被告說他沒辦法那麼快找到人頭,並問我有無人頭可以提供,我就致電「林祥」詢問人頭要用誰,「林祥」知道我弟的證件都放我這,就向我表示若以我弟的名義做為人頭,可另外再給我一筆錢,於是我就使用我弟王俊偉之名義,我約於4月19、20日去刻上開偽造的關防,並於同日與被告約在○○○○的1間7-11便利商店向被告拿院長及司法事務官的章,我們當場將院長及司法事務官的章蓋在我所偽造的2份公文上,之後即交與被告去影印,影本交給被告持以向○○地政事務所人員吃飯關說,被告在4月24日9時許致電給我,叫我將文件拿去○○地政事務所交給郭時煌,郭時煌看了文件後就將該等文件送到登記課,之後又將該等文件送到審查課,後來審查課小姐叫我到櫃台辦理相關文件之際,警察就來了(見偵字8971號卷第60至61頁)。其嗣於101年5月8日接受偵訊時結證稱:本件我認罪,偽造的公文是我自己做的,因為「林祥」寄給我高雄地院相同的證明書影本並委託我做1份正本,我就幫他做1份,我約是在4月18、19日那週的禮拜三在我東勇街家裡以電腦照範本格式繕打製作,「林祥」並叫我做好後與臺灣的被告聯絡,我做好後就有與被告聯絡,並有向被告表示印章店不敢刻法院的大印,被告就叫我去○○市○○路與○○路口的○○印章店刻,但因還缺院長及司法事務官的章,被告說他有司法事務官的章,至於院長的章因為換院長了,他會刻,之後我約於4月19日14時許,與被告約在○○○○路的7-11便利商店,我將我所偽造的文件及法院大印交給被告,被告當場在文件上蓋用大印及院長、司法事務官的章,蓋完被告有影印1份而將正本交給我,並向我表示待他去跟地政事務所人員關說好後,就可叫我將正本交與其所關說之人,而後被告約於24日(指101年4月24日)早上9點半以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我所使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叫我直接到○○地政事務所測量課找郭時煌並將偽造之上開正本交與郭時煌,我約於10時許將該等偽造文件拿給郭時煌,郭時煌就先拿該等文件到登記課,之後又拿該等文件至審查課,後來審查課有位小姐叫我做登錄,她講完後警察就來了,至於我所偽造的上開公文副本之所以是給王俊偉,係因王俊偉為我弟,我是在未得其同意下逕自繕打上去的,本件若地政事務所那邊過了,就會直接發權狀給王俊偉,即可再拿權狀向民間借貸等語(見偵字8971號卷第116至117頁)。嗣於101年6月1日接受偵訊時結證稱:我之前所述都實在,是被告在101年4月24日打給我叫我將偽造的公文書正本交給郭時煌,當初係「林祥」委託我偽造文書,我所收到「林祥」寄來的資料都交給被告了,又因「林祥」說偽造好後都聯絡被告,被告也說偽造好之後的相關資料都交給他,而我所偽造之該等公文被告影印後說正本先放我這,影本由他持以向地政事務所關說,他有提過有跟○○地政事務所主秘吃飯,24日(指101年4月24日)早上被告打電話給我,叫我將偽造公文正本拿去給八德地政事務所的郭時煌,我交與郭時煌後,郭時煌跟我說上樓等資料,我才沒有馬上離開,之後我就被抓了,我在前1天也就是23日也是被告通知我去○○地政事務所那邊等,我約10時許到,到了12時許被告致電跟我說還沒跟○○的主秘協調好,因此叫我先回家,之前「林祥」有傳簡訊跟我說事成之後報酬多少,而且是由被告那邊發給我的,我有再將該簡訊傳給被告做確認,被告有回說他瞭解,但這些簡訊我都刪掉了,至於我所偽造的上開公文上之印文是被告蓋的,我偽造好公文後就與被告約在○○路○○社區的7-11,公文上的大印、院長及司法事務官的姓名戳章都是被告當場蓋的,大印的章是我在問好幾家印章店都不敢刻後詢問柯崇,經被告告知前往○○印章店所刻得,但刻好後我也沒有蓋,因為被告叫我不要動,所以大印也是一併在7-11那邊由他所蓋,…我以上所述都屬實,我做的我都有承認,我也沒有陷害被告,因為我沒有必要陷害他,我知道的我都據實以告,如果我要陷害的話,我全部推給他(指被告)就好,而且我也承認用我弟弟的證件,沒有通通推給被告等語(見偵字8971號卷第126、127、128頁)。其復於101年7月20日接受偵訊時結證稱:扣案的桃園地方法院大印、院長陳晴教及司法事務官呂明龍之印章是我去刻的,也是被告叫我去刻的,而○○地政的公文則是被告在○○那邊蓋的,因為我不敢蓋,…我有照實講而無陷害被告,我沒有必要陷害他,我只是陳述事實,我確實有將章交給被告,後來又拿回來等語(見偵字8971號卷第101、104頁反面至105頁)。嗣於102年5月13日接受原審訊問時證稱:…關於○○地政事務所偽造公文部分,該件中的法院大印是我在○○所店所刻的,另外2個章(指「院長陳晴教」及「司法事務官呂明龍」之印章)是我在○○街附近的所店所刻,我在偵查中稱該3顆章都是我在○○鎖店所刻並不正確,又上開法院公文書應係我在101年4月18日所偽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4頁反面至85頁);其又於原審103年5月14日審理程序中結證稱:上開桃園地方法院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囑託塗銷查封及抵押權登記函」均係其以住處電腦所偽製,而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印」、「院長陳晴教」及「司法事務官呂明龍」之印章,都是我去盜刻的,法院的大印是被告叫我去○○印章店刻的,另外2顆印章則不是在○○刻的,但我均不敢蓋,我就是被委託偽造法院的公文而已,我是在收到「林祥」寄給我以供偽造參考之高雄地方法院範本時,因「林祥」當時說臺灣這邊的事情就直接聯絡被告,我才知道被告這個人,而後我就依「林祥」所提供之範本以我筆電裡的軟體按照格式打出本件的2份公文,我前於偵訊中雖曾稱院長及司法事務官的章是被告所提供,此係因本來是被告說他自己會去刻這些章,後來被告有致電要我去刻院長的章,後來我與被告約在○○○○社區的7-11見面,我們每次都是約在那裡見面,當日我跟被告坐於7-11外之圓桌,我將文件資料及印章都交給被告,被告看一看就蓋下去,蓋完後我就離開了,…我與被告在案發時並無任何仇恨、嫌隙或不愉快之事,我們在見面或聯絡的過程中也都沒有吵過架,我並無因被告叫我去○○地政事務所送偽造之公文正本因而被抓一事而痛恨被告,而且我都已經認罪了,而我於101年4月24日至○○地政事務所去找測量課的郭時煌,是因被告叫我把偽造的塗銷登記及移轉證明交給郭時煌,…我確定本件被告他有參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8至150、151頁反面至152、154頁及其反面、155頁及其反面、158頁反面、160頁反面)。
㈡依證人王嘉惠前於偵訊及原審所為之各次證述內容可知,針
對其係因受「林祥」委託,依「林祥」所郵寄提供之高雄地方法院公文為範本,進而偽造本件上開2份法院公文書,復依「林祥」指示而與被告聯繫,進而依被告指示至上址○○鎖店偽刻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印」之印章及於某不詳地點之刻印店偽刻「院長陳晴教」及「司法事務官呂明龍」之印章後,再至○○○○○○村附近之7-11便利商店與被告碰面,進而由被告持其所偽刻之上開法院大印及院長、司法事務官印章蓋用於偽造之公文書上後,其即於101年4月24日依被告致電通知而至○○地政事務所將其所偽造之上開2份法院公文書及1份以其弟王俊偉為名義所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交與該所測量課人員郭時煌以欲憑之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事宜,又倘若系爭不動產當日確移轉成功,則其將以該不動產再向民間金主借貸等情,即有關本件上開公文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偽造之緣由、方式與目的、上開偽造公文上所蓋之上揭法院大印係證人王嘉惠依被告指示而委由上開刻印店所偽刻,進而由被告於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蓋用,暨證人王嘉惠於101年4月24日係依被告指示而將上開偽造之公文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攜至○○地政事務所、私文書交與該所人員郭時煌以欲申辦等各節,前後證述均相符合,已難認有何瑕疵可指。再者,證人王嘉惠為本件犯行之際,其與被告間並無任何仇恨抑或嫌隙不快之情,且其在與被告於本件案發之際見面或聯絡過程中亦未曾吵過架,又其於本件偵訊及審理中所述均為屬實而無何故意陷害被告之情各節,亦據證人王嘉惠證述如上;而被告於偵訊中亦供稱:其與王嘉惠並無何過節糾紛等語明確(見偵字10993號卷第80頁),況證人王嘉惠於偵訊及法院審理中,分別於經檢察官及法院告知刑法偽證罪之處罰及證人據實證述之義務並命其具結後,猶證述被告除對於本件偽造公文書進而行使以欲詐得系爭不動產各節知之甚詳外,更有指示其至○○鎖店偽刻上揭法院大印,進而於上開時、地在上開偽造公文上蓋用上開偽造之法院大印及院長、司法事務官之印章等嚴重不利被告之情;復再衡諸證人王嘉惠就其於本件所涉之上開行使偽造公、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其於偵訊及法院審理中已屢屢坦承犯行並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則證人王嘉惠於為上開不利被告證述之時,其亦不具欲藉該等虛偽證述以圖將其所犯罪行推卸諉由被告承擔,以欲求得卸除逃避自身所應負擔刑責之動機,益徵證人王嘉惠上開不利被告之證述內容,實具相當之可信性無疑。
㈢又證人王嘉惠於101年4月22日確有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發
送內容為「柯大哥~請務必在明天中午前讓○○地政將過戶權狀及塗銷!且請地政不要照會法院!因為金主中午左右會調閱謄本!如果OK的話週一當天下午設定完成就會直接撥現金了!拜託你了!王小姐」之簡訊1則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供承在卷(見偵字8971號卷第12、120頁反面,原審卷二第47、50頁),並有被告之手機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偵字8971號卷第30頁)。而關於證人王嘉惠當日何以發送前開內容簡訊與被告乙節,證人王嘉惠於偵訊中證稱:該則簡訊係「林祥」傳給我的,我再加了金主的後半段轉發給被告等語(見偵字8971號卷第117頁);其嗣於原審時結證稱:我傳給被告的簡訊中說金主會調閱謄本,是指金主會調閱我弟弟(指王俊偉)為地主的謄本,就會願意支付款項,這件事是真的,金主要調閱謄本之事是透過代書事務所的人跟我說的,我有聯絡之前合作過的代書事務所人員去找金主,另我當時是以該通簡訊向被告表示希望地政不要照會法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53、159頁)。則觀諸前開簡訊內容及證人王嘉惠就該則簡訊所為之前揭證述,衡之證人王嘉惠就其偽造上開公文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目的係為詐取該等公文上所載之系爭不動產,以便其得以系爭不動產再向金主借款等情可知,證人王嘉惠於前開時間所傳送之前揭簡訊,其意除在促請被告務必使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能於翌日中午前讓○○地政事務所審查辦理通過,以便使其弟王俊偉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進而可因應金主調閱系爭不動產謄本審查之需求而得獲得金主撥款外,更欲提醒被告勿使○○地政事務所將本件申辦事宜向法院有所照會確認,以免其所持以申辦之上開公文因遭法院查知係屬偽造,否則除將使其等藉此詐取系爭不動產以便向金主借款之目的不達,更恐其等上開偽造公文等不法舉措因此遭相關偵查機關追查進而招致罪責無疑。而被告雖一再辯稱其就證人王嘉惠與「林祥」間之上開偽造公文進而行使以欲詐取系爭不動產之各情毫無所悉,然倘被告確如其所辯而就證人王嘉惠與「林祥」間於本件所為之上開犯行無所知悉,而與其等間全無犯意聯絡,則證人王嘉惠焉有將前揭內容之簡訊傳送與被告知悉之理?蓋倘被告未有參與證人王嘉惠與「林祥」間所為之本件上開犯行,而僅單純受託以欲協助證人王嘉惠之申辦文件能獲地政事務所較快予以受理作業,則證人王嘉惠於該通簡訊中勢不會就勿使地政機關將本件申辦事宜照會法院此情向被告有所叮囑,否則被告如因觀看證人王嘉惠該等叮囑內容而心生疑竇,進而於向地政機關人員詢問申辦事宜時有所確認,致地政機關因此對本件申辦事宜有所關注甚而向法院進行查核,如此豈非徒增證人王嘉惠本件偽造公文及詐欺取財等犯行遭地政機關抑或法院察覺,甚或因此而遭偵查機關追訴其等犯行之重大風險?故證人王嘉惠既於該通簡訊中以前揭文字表達前開旨意以欲使被告知悉進而給予協助,證人王嘉惠就被告於收受該則簡訊後當知其表示意涵此情,自堪認定無誤。而被告於收受前開簡訊後既就證人王嘉惠於該簡訊內容中所催促及叮囑之上開內容相關緣由均有所瞭解知悉,細繹其因,除被告顯就證人王嘉惠與「林祥」間所為之本件上開偽造文書進而行使以欲藉此詐得系爭不動產各節均已知之甚詳外,別無其他,是被告空言辯稱其並不知前開簡訊內容所指為何云云,顯與上揭所認之事理有違,無足採之。而被告就前揭簡訊內容意在請其促使地政機關完成本件上開公文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辦事宜,且亦在請其勿使地政機關將本件申辦事宜照會法院,以免本件持以申辦之上開偽造公文等文件因此遭人察覺等情既均有所知悉,則被告就證人王嘉惠與「林祥」間之上開犯行,自難徒以其不清楚而未有知悉等語,即得一語撇清;又證人王嘉惠於前開簡訊中既在透過被告以欲促使地政機關完成本件申辦事宜同時避免地政機關將本件申辦文件向法院有所查核確認,則被告除就證人王嘉惠與「林祥」間所欲為之本件上開犯行有所知悉外,其自身亦顯與證人王嘉惠及「林祥」間具共同之犯意聯絡及基此而負責整體犯罪行為一部之分擔此情,亦堪認定無訛,依此復足佐證證人王嘉惠之上開不利被告證述,非但可信,更屬真實,至被告空言辯稱其就證人王嘉惠本件所為犯行無所知悉,更無參與云云,自均屬其事後為求卸免自身不法罪責所為之匿飾虛詞,諉無足採。至被告雖辯稱:陳政龍已證稱「林祥」係其介紹與其妹王嘉惠電話認識,足認王嘉惠稱其與「林祥」係於網路認識為謊言,且不動產登記名義人是王嘉惠的弟弟王俊偉,印章亦是在她住所查獲,陳政龍又是她的哥哥,王嘉惠為了掩飾這些共犯關係,所以就都推給被告云云。然查,參酌證人陳政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因為我妹妹(即王嘉惠)說她在從事土地交易買賣,問我能否介紹在○○地政事務熟識的人,這樣有關係以後送件比較方便,一開始我說桃園我不熟,後來我在大陸認識『林祥』的朋友,他在臺灣朋友很多,有1天有聊到,他說他在臺灣有認識1個姓柯的朋友,他會先去幫我談,後來他就介紹我跟被告聯絡,說我妹妹在做土地交易的部分,問他地政事務所熟不熟,如果以後有土地交易案可以請他幫忙,後來聯繫之後我就介紹他們認識,之後我就沒有再跟他們聯絡了;…(被告問:當時是你打電話拜託我幫忙,請你妹妹跟我聯絡,是這樣子嗎?)對」等語(見本院104年10月15日審判程序筆錄第5、6頁),及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為何你會與王嘉惠聯絡?)因為我朋友『林祥』拜託我協助他…;我們(指被告與『林祥』)認識大約20年了,他以前是我大陸的員工」等語(見偵字8971號卷第10、11頁),可見被告確實係受「林祥」委託而認識王嘉惠,並進而參與本件犯行至明,況查卷內並無任何事證足認陳政龍、王俊偉2人有知悉或參與本案,自難僅因證人王嘉惠就如何認識「林祥」乙節之供述有所保留,而遽認其前揭所述俱不可採,亦無從因此即解免被告之罪責,是證人陳政龍前揭證詞尚不足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被告復辯稱:王嘉惠係於101年4月20日電話聯絡被告後,兩人始認識,由此可知被告對於王嘉惠偽造公文書、偽刻公印等事均一無所悉云云,並提出其使用手機之通話明細為佐(見本院卷內之上證一),惟觀諸該通話明細僅係其使用該手機「撥出」即發話之通話明細,並無「撥入」即受話之通話明細,而被告及證人王嘉惠既均供承當初係由王嘉惠打電話與被告聯絡,而非被告打電話與王嘉惠聯繫等情,自無從憑此發話明細並無2人於101年4月20日前之通話資料即推認渠2人係於101年4月20日始認識,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條,並增訂第339條之4,自同日生效施行。
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行為時,尚無上開規定,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不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又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額度從修正前之3萬元提高至50萬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若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第693號判例意旨、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公文書上所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印」印文共2枚,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印」公印1枚,均係表示公務機關之資格,自分別屬公印文、公印。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公文書上所偽造之「院長陳晴教」印文2枚及「司法事務官呂明龍」印文2枚,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院長陳晴教」印章1枚及「司法事務官呂明龍」印章1枚,其上雖分別有「院長」及「司法事務官」字樣,但均非依印信條例規定製發,自非公印或公印文,僅屬私印章、私印文。又上開偽造之原審法院100年度司執曜字第00000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囑託塗銷查封及抵押權登記函,係證人即共犯王嘉惠模擬法院民事執行處所核發使地政機關據以塗銷查封、抵押權登記及由應買人攜權利移轉證書至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公文書;另證人王嘉惠偽以王俊偉名義為申請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則係表彰王俊偉以證人王嘉惠上開偽造之原審法院100年度司執曜字第49033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為憑,據以申請將該偽造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內所載由王俊偉拍定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與王俊偉之私文書。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至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有關被告詐騙地政事務所以欲藉此使地政事務所將上揭不動產為移轉登記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惟公訴人於原審時已當庭變更起訴罪名為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上開偽造上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印」公印及公印文、「院長陳晴教」印章及印文、「司法事務官呂明龍」印章及印文、「王俊偉」署押等行為,各係其偽造上開原審法院100年度司執曜字第00000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囑託塗銷查封及抵押權登記函公文書及以王俊偉為名義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此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偽造上開原審法院100年度司執曜字第00000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囑託塗銷查封及抵押權登記函公文書暨該以王俊偉為名義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此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林祥」、王嘉惠間就上開所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鎖店人員李泰嶽針對被告與「林祥」、王嘉惠上開偽造法院大印部分之犯行,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就此部分與被告、「林祥」、王嘉惠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透過共犯王嘉惠而利用不知情之某不詳刻印店而偽刻上開「院長陳晴教」及「司法事務官呂明龍」之印章,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就其上開所犯,係以一行為而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至追加起訴書於被告所犯法條欄中雖漏載被告涉犯偽造私文書罪之法條,然追加起訴書已敘及本件共犯王嘉惠於上開時、地以王俊偉之名義偽造及行使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犯行,且被告與王嘉惠、「林祥」所共犯之此部分犯行,亦與其於本件所犯之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自屬起訴範圍內,該部分之法條漏載尚不影響起訴效力,而為本院所應予審究,亦附此敘明。
四、原審同此認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0條、211條、第216條、第55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反為貪圖私利,而與證人王嘉惠及「林祥」共謀欲以上揭行騙手段嚴重影響司法機關執行民事強制執行各該程序及實際債權人藉司法程序以實現債權與實際債務人從而得以履行清償責任之法律秩序,危害不輕,並兼衡被告尚未順利詐得財物即遭查悉其不法舉措,其行使之偽造印章、印文、公文書及私文書之種類,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暨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雖均係被告共犯本案所用之物,然均已因行使而交付地政事務所,非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亦均非違禁物,自均不能諭知沒收,然該等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上所偽造之如「沒收物及依據」欄所示之公印文、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私文書上所蓋用之各「王俊偉」印文,係證人王嘉惠以其向王俊偉所借得之真正印章所逕予盜蓋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上,該等「王俊偉」印文自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公印及印章既均屬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予宣告沒收;至本案其餘扣案之物,並無證據足認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所犯本案犯行間有何關聯,爰均不諭知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尚非可採,業已詳述如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沒收物及依據│備註│├──┼────────┼───┼────────┼────────────┤│一│偽造之「臺灣桃園│2份│1.左列偽造之「臺│此偽造之公文書2份雖係被│││地方法院101年3││灣桃園地方法院│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月25日100年度司││101年3月25│已因行使而交付地政事務所│││執曜字第49033號││日100年度司執│,非屬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曜字第49033號│,亦非違禁物,不能諭知沒│││書」及「臺灣桃園││不動產權利移轉│收,然該2份偽造公文書上│││地方法院101年3││證書」公文書第│如左列欄位所示之各枚偽造│││月25日100年度司││1頁右上方偽造│公印文及印文,不問屬於犯│││執曜字第49033││之「臺灣桃園地│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號囑託塗銷查封及││方法院印」公印│條之規定諭知沒收。│││抵押權登記函」公││文1枚、第3頁││││文書各1份││下方偽造之「院││││││長陳晴教」及「││││││司法事務官呂明││││││龍」印文各1枚││││││。││││││2.左列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3月25││││││日100年度司執││││││曜字第49033號││││││囑託塗銷查封及││││││抵押權登記函」││││││公文書第1頁右││││││上方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第3頁下方偽││││││造之「院長陳晴││││││教」及「司法事││││││務官呂明龍」印││││││文各1枚。││││││3.刑法第219條。││├──┼────────┼───┼────────┼────────────┤│二│偽造之「土地登記│1份│1.左列偽造之「土│此偽造之私文書1份雖係被│││申請書」私文書1││地登記申請書」私│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份││文書第1頁反面上│已因行使而交付地政事務所│││││方偽造之「王俊偉│,非屬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署押1枚。│,亦非違禁物,不能諭知沒│││││2.刑法第219條。│收,然該1份偽造私文書上││││││如左列欄位所示之偽造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三│扣案之偽造「臺灣│3個│1.左列偽造之「臺│此等偽造之印章係供被告犯│││桃園地方法院印」││灣桃園地方法院│本件犯行所用,不問屬於犯│││、「院長陳晴教」││印」、「院長陳│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及「司法事務官呂││晴教」及「司法│之規定諭知沒收。│││明龍」印章各1個││事務官呂明龍」││││││印章各1個。││││││2、刑法第2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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