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6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鴻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9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鴻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玖捌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7行以下關於:「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記載,應更正為:「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不同,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之。
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本院指定公設辯護人協助被告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願受有期刑7月。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願受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物品依法宣告沒收及沒收銷燬之宣告。
查其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000公克、驗餘淨重0.3987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用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毒偵卷第14頁反面),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上開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4頁反面、毒偵卷第14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於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言股
104年度毒偵字第910號被告陳鴻文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1年7月11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2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3月28日上午9時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4年3月28日上午6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居處內,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3月28日上午7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3987公克)及球璃球吸食器1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鴻文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上揭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紙及現場照片2張、扣案物品照片5張在卷可稽。至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未據被告直接自白,惟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按。足認被告確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等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於101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嫌。是被告犯嫌,應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398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書記官劉振陞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