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9號
再審原告 廖威葳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30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係就本院113年度保險簡上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案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0,5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490,500元,應徵收再審裁判費10,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若美
法官顏妃琇
法官蘇子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
書記官余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