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33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338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游瑞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游瑞心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江秉翰 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553號

  被   告 游瑞心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瑞心與江秉翰於民國112年4月11日結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游瑞心於112年12月8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4樓屋內,因故與江秉翰起口角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口咬江秉翰之左上臂,致江秉翰因此受有左上臂挫傷併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江秉翰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瑞心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秉翰於偵訊時證述、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部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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