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4年度原旗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原旗簡字第2號
原   告  吳基福
       吳枝梅
       吳瑞雅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 律師
被   告 高 謝清蘭
訴訟代理人  王榮興 律師
被   告  謝文慶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以下簡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之母親吳 謝清珠 於民國55年3月間,即在
系爭土地種植油桐樹,並於60年9月7日與當時之高雄縣桃
源鄉公所訂定租地造林契約書,約滿後亦一直有陸續簽訂租
約,並於87年3月25日取得耕作權,於92年9月23日取得所
有權。原告吳基福、吳枝梅、吳瑞雅於97年繼承原告母親吳
謝清珠系爭土地,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被告 高謝清蘭
及被告謝文慶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分別興建建物,經原告
請被告二人拆除,返還土地,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高謝清蘭應將坐落高
雄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C部分,面
積95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86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
175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134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謝文慶應將坐落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99平方公尺
,B部分,面積23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
原告。
二、被告高謝清蘭抗辯:被告高謝清蘭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吳謝清
珠係親姊妹,被告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里○○○路○段○○○號房屋,於84年即
開始興建,於86年興建完成,且經 吳謝清珠 同意被告使用系
爭土地,倘若吳謝清珠未同意,何以吳謝清珠死亡前十幾年
期間,均無任何異議或反對,當時在蓋房子的時候我大姊吳
謝清珠都在場,我要申請水電的時候,她也主動拿她的身分
證件給我去辦,辦的水電是用我的名字去辦的,在過程我們
都是談得很好,我們都是自己家人,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謝文慶抗辯,被告係吳謝清珠的堂哥,被告要蓋房子的
時候,有去跟吳謝清珠及其先生 吳秋發 講,說我可不可以蓋
房子,吳謝清珠義不容辭的說可以蓋房子,是61年蓋的房子
,當時我跟高謝清蘭的爸爸遷到現在的住所居住,高謝清蘭
的爸爸也蓋了一間,所以當時我跟高謝清蘭的爸爸各自蓋好
以後,各自遷進去住,因為61年蓋的是一個鐵皮屋,於75年
把鐵皮屋拆掉,在同一個地點蓋現在這間房屋,請求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蓋用房屋,被告高謝清蘭則
抗辯當時84年蓋房子時,係有經原告之被繼承人吳謝清珠同
意始興建房屋,被告謝文慶抗辯當時61年蓋房子時,係有經
原告之被繼承人吳謝清珠同意始興建房屋。是本件之爭點在
於㈠被告高謝清蘭於84年蓋房屋時,是否有經過吳謝清珠之
同意?㈡被告謝文慶於61年蓋房屋時,是否有經過吳謝清珠
之同意?㈢原告於97年分割繼承被繼承人吳謝清珠之系爭土
地,應繼承何種權利義務?
五、原告主張被告高謝清蘭、謝文慶所興建房屋,占有原告所有
之系爭土地,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至現場測量,確時被告高
謝清蘭占用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95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8
6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175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134平
方公尺,被告謝文慶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99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38平方公尺之事實,有高雄市政
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8日所附複丈成果圖一
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六、被告高謝清蘭於84年蓋房屋時,是否有經過吳謝清珠之同意

查,證人 黃謝桂枝 即兩造之姑媽到庭證述:「吳謝清珠跟她
媽媽在講話的時候,我在旁邊有聽到吳謝清珠說,謝清蘭常
常說幫忙幫忙,所以我把系爭土地給謝清蘭蓋房子。謝清蘭
蓋房子的時候我有看到,因為我們住的很近,當時是吳謝清
珠也知道謝清蘭在蓋房子,我們的生活都是很近在隔壁而已
。」,另證人 游謝清美 即被告謝清蘭之姊姊,吳謝清珠之妹
妹到庭證述:「83年的時候,母親節的時候我回家,我跟我
大姊吳謝清珠,我弟弟 謝富財 ,我妹妹高謝清蘭,我的大姐
吳謝清珠就講,這個土地給妹妹高謝清蘭蓋房子,因為謝富
財也住在隔壁,吳謝清珠也講讓高謝清蘭蓋房子順便可以照
顧母親。」,則上開證人都是兩造最親近之親屬,就系爭土
地於20幾年前之使用情形,應甚為知悉,且被告高謝清蘭確
實於86年11月間開始有房屋稅籍資料,於86年10月1日有建
物新設用電資料,有卷附之稅籍資料一份(本院卷第46頁)
,桃源服務所用電戶完整基本資料一份(本院卷第47頁),
而房屋既然於86年已興建完成並開始成立稅籍資料,並申請
用電繳納稅金與電費,原告自陳吳謝清珠於55年3月間即在
系爭土地種植油桐樹,並於60年9月7日訂定租地造林契約
書,於87年3月25日取得耕作權,並提出上開契約書等資料
為證,則當時吳謝清珠就其耕作使用土地範圍應知之甚詳,
被告高謝清蘭於系爭土地使用之面積有如附圖C、D、E、
F部分,則當時吳謝清珠應該知悉被告高謝清蘭於其土地上
興建房屋,堪以認定,而上開證人為吳謝清珠之妹妹與姑媽
,所為之證詞,與房屋之興建時間相符合,應可採信,雖原
告陳稱若吳謝清珠有同意謝清蘭興建房屋,亦應對於被告謝
清蘭得興建房屋之土地面積大小為約定等情,惟親屬間之同
意使用土地,不一定會有書面文書,而同意使用並非要式行
為,雖無書面文書,亦不能推定無口頭約定之事實,是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酌。準此,被告高謝清蘭所辨於系爭
土地興建房屋時,有經過吳謝清珠之同意,應可採信。
七、被告謝文慶於61年興建房屋時,是否有經過吳謝清珠之同意

查,被告高謝清蘭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爸爸是在61年之
前有於系爭土地蓋一間房子,我堂哥沒有多久,差不多在61
年間左右,他也蓋了一間,當時據我所知道謝文慶帶3萬元
給我大姊吳謝清珠,後來我堂嫂謝文慶的太太有說要不要寫
字據,我大姊吳謝清珠說明明是一家人為何還要寫字據。我
為什麼會知道這件事情,是因為大姊有跟我講」,且參酌吳
謝清珠於55年間即於系爭土地耕作,依理不會不知被告謝文
慶於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之事實,故被告所辯已經吳謝清珠之
同意,始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應可採信。
八、原告於97年分割繼承被繼承人吳謝清珠之系爭土地,應繼承
何種權利義務?
查,本院認被告二人所辯於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已經吳謝清
珠之同意,已如前所述,而原告等三人於吳謝清珠過世時,
繼承吳謝清珠之系爭土地,並於97年12月9日辦理分割繼承
登記完畢,有美濃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21日高市地美登字
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相關資料附卷
可參,是原告確實繼承被繼承人吳謝清珠之系爭土地無訛。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則
原告三人於97年12月9日繼承被繼承人吳謝清珠之所有系爭
土地權利,同時也繼承吳謝清珠於系爭土地所負同意被告等
使用系爭土地之義務,故被告對原告而言,於系爭土地上使
用,於使用關係存續中,尚難認屬無權占用。準此,原告請
求被告拆房屋,返還土地,即屬無據。
九、綜上,被告並非無權占用,已如前述,從而,原告基於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高謝清蘭應將坐落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C部分,面積95平方公尺,
D部分,面積186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175平方公尺,
F部分,面積134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
還原告。被告謝文慶,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99平方公尺,B部分,面
積23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均屬無
據,應予駁回。原告另請求假執行,應併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書記官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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