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廻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73號聲請人 鄭名夫 上列聲請人因就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39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聲請承辦法官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係訴訟進行指揮不當,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或對案件審理有所遲緩,在當事人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者,自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265號裁判意旨參照)。此外,當事人主張之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
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桃園市政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桃園市平鎮區公所等間再審事件之訴訟救助事件聲請法官迴避,現由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9號事件審理中,惟該件合議庭審判長 黃漢權 、陪席法官陳俐文、受命法官吳爭奇具有符合法官迴避之事由,而關於迴避事由請調閱鈞院105年度聲字第124號、105年度聲字第127號、
105年度聲字第128號、105年度聲字第133號、105年度聲字第137號、105年度聲字第138號、105年度聲再字第
4號、105年度聲再字第5號、105年度聲字第110號、10
5年度聲字第115號事件(下合稱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24號等事件)卷內理由狀內容及意旨暨原卷檢附之相關資料,爰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桃園市政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桃園市平鎮區公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乃提起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後,並以104年度國再微字第1號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嗣聲請人復提起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而就再審部分經本院以10
5年度國再微字第1號裁定限期補繳裁判費,聲請人則對此聲請法官迴避,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又對該裁定提起再審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43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該裁定復提起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再審部分現由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7號事件審理中,聲請人再對該事件聲請迴避,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又對該裁定提起再審及聲請訴訟救助,現繫屬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1號、105年度救字第70號事件,並再對訴訟救助事件部分聲請法官迴避,刻由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9號審理中。惟查,聲請人於聲請狀中僅敘明本件聲請迴避之事實理由原因請調閱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24號等事件卷內理由狀內容及意旨暨原卷檢附之相關資料為據,然各該事件除核屬不同事件外,所為指摘標的內容及承審法官亦均不相同,依前揭條文規定,聲請人就聲請法官迴避之理由,自應具體陳明。況且,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狀僅泛稱法官迴避之事實理由請調閱上開相關卷宗,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合議庭三位法官對於承審前揭事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而足認其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合議庭黃漢權、陳俐文及吳爭奇三位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曉芳
法官謝伊婷法官汪智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書記官洪明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