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5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創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創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創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在97年8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㈠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審訴字第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1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㈠至㈢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9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㈣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2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㈤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2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㈣㈤各罪刑,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5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接續執行,在
103年6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3年
7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8月17日晚間6、7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0日凌晨2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與鶯桃路口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創哲於警詢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表、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邱創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因未據扣案,且此為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入之物,價值亦非高昂,則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