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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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2年度偵字第872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3年度撤緩字第491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
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國君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王國君自民國101年12月14日1時許起至同日4時許止,在新竹市○○路錢櫃KTV店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近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3分許,途經新竹市○區○○路與八德路口時,不慎與 黃翔廷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黃翔廷之腳、臀部受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已與黃翔廷達成和解,未據黃翔廷告訴),經警獲報到場將王國君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救治並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25mg/dL,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王國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1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事故現場照片16張。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王國君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之犯罪態樣規定僅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其法定刑原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且同條第2項之犯罪態樣固未修改,惟法定刑原分別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原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已更改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其法定刑變更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而同條第2項之法定刑亦分別提升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此次修法涉及刑度變更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案被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未肇至他人重傷或死亡之結果,其犯行則無修正後第2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本案被告所涉上揭犯行,為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4毫克,是不論適用舊法或新法均構成不能安全駕駛罪。惟於法定刑部分,若適用舊法,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刑度則為有期徒刑2年以下,得併科20萬元以下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王國君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慎行,犯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罔顧用路人之安全,所為顯然不足為取,及被告之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低、所生損害、犯後坦承不諱之態度,暨被告前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12萬元等情,有國庫收據1份在卷足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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