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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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15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國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灰色手機保護殼壹個,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5月19日下午5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之龍山國小司令臺上,以徒手竊取兒童蔡○毅(為12歲以下之兒童,姓名、年籍詳卷)書包內之三星廠牌J7金色手機
1支(業已發還)及鐵灰色手機保護殼1個,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兒童蔡○毅發覺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兒童蔡○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兒童蔡○毅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1份及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至11頁反面、第15至1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護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竊盜罪。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時為已年滿20歲以上之成年人,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證(見偵查卷第4頁),而告訴人為00年00月00日生,於本案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亦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2頁),被告既係在從國小司令台上之書包內竊取該手機與手機保護殼,其對於所竊取之物為兒童所有一事應有所預見,是被告故意對兒童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而本案部分遭竊之財物,業由告訴人蔡○毅領回,有領據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並參以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並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鐵灰色手機保護殼1個,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參酌被告於警詢中自承該鐵灰色手機保護殼1個已丟掉乙節(見偵卷第3頁),是自不宜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原物即鐵灰色手機保護殼1個,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取之三星廠牌J7金色手機1支業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兒童蔡○毅及其母親,有領據1張可證(見偵查卷第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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