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48號異議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王仲毅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 鄭元昌 即聖淘沙賓舘、相對人 賴威伶 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年2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促字第948號民事裁定提出一部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之債務人為聖淘沙賓舘、鄭元昌、賴威伶,鄭元昌為聖淘沙賓舘之代表人,自任並邀同賴威伶為連帶保證人,向異議人借款,並提供聖淘沙賓舘民國104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旅館業登記證及高雄市政府商業登記抄本,其上均載明聖淘沙賓舘為鄭元昌獨資之商號。惟聖淘沙賓舘於105年9月10日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核准異動登記為第三人 朱家宏 獨資之商號,但並未給予新統一編號。原裁定援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論(下稱系爭決議),駁回聖淘沙賓舘部分之異議人聲請,但系爭決議係就執票人以變更後負責人為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法院不應准許,而本件係對聖淘沙賓舘聲請發支付命令,並未對變更後負責人朱家宏聲請執行名義,與系爭決議內容不同,無從類推適用云云,請求發對聖淘沙賓舘之支付命令。
二、經查:㈠按獨資經營商業,率以其所經營之商號名義對外營業,仍屬
其個人事業,但該商號與其獨資經營者係屬一體,並非商號以獨資經營者為代表人。是獨資商業如因業務涉訟,應以經營該商號之個人為當事人起訴或應訴,非可認該商號為非法人團體,而以其經營者之個人為法定代理人起訴或應訴。
㈡鄭元昌於102年1月間獨資經營聖淘沙賓舘,並於同年7月
間申請增資變更登記,有異議人提出旅館業登記證、102年
7月24日高雄市政府高市府經商商字第10261107100號函暨商業登記抄本為證(見原卷頁22至24)。鄭元昌嗣於105年
6月間以其獨資經營之聖淘沙賓舘名義,自任並邀同賴威伶為連帶保證人向異議人借款,有異議人提出之一般授信申請書、104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等附卷足憑(見原卷頁19至21、4至11)。異議人雖有調查聖淘沙賓舘之商業登記,仍為鄭元昌獨資經營,有異議人提出同年5月25日列印之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乙紙在卷可稽(見原卷頁25)。惟聖淘沙賓舘於同年9月10日申請轉讓登記,由朱家宏獨資經營乙節,有異議人提出10
6年2月3日列印之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及106年
1月24日列印之商業登記抄本各乙件可證(見原卷頁26、27)。異議人以上開借款屆期部分未清償為由,於106年1月
6日具狀對鄭元昌即聖淘沙賓舘、賴威伶發支付命令(見原卷頁1至3之聲請狀),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月13日裁定命異議人補正釋明正確債務人(聖淘沙賓舘之負責人已變更為朱家宏)及鄭元昌、賴威伶最新戶籍謄本、聖淘沙賓舘最新商業登記資料、負責人最新戶籍謄本(見原卷頁14),異議人於同年2月6日具狀提出若干書證釋明、陳報(見原卷頁17至29),足徵異議人於本件聲請發支付命令之審理中已知聖淘沙賓舘已變更由朱家宏獨資經營。
㈢是此以言,聖淘沙賓舘既已變更由朱家宏獨資經營,而與朱
家宏係屬一體,本件借款之償還義務人自應係借用時獨資經營聖淘沙賓舘之鄭元昌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賴威伶。至聖淘沙賓舘之商業登記統一編號先後於鄭元昌或朱家宏獨資經營時均相同,為商業主管機關管理商業登記之事項,不得遽認聖淘沙賓舘為脫離其獨資經營之個人而獨立為另一權利義務主體。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命鄭元昌、賴威伶連帶給付異議人,並駁回異議人對聖淘沙賓舘部分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人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准對聖淘沙賓舘發支付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定安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