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6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63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昶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9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昶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此觀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書記官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