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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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東朝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1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東朝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東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未能克制自身行為,率爾以腳踢、踹告訴人 黃金運 所有、放置在騎樓處之腳踏車,致令該腳踏車之車身及車腳架損壞而不堪使用,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終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除本案外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