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道隆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564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簡字第521號),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為:被告魏道隆於民國109年7月9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丹堤咖啡店內,因認咖啡店延遲開店,先喝斥告訴人 盧旻晨 ,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下,公然對告訴人辱稱「 王八蛋 」、「白癡」,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0年2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調偵卷第15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