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61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信德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2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信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信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第4行關於「 高樹鄉 」之記載前,均應補充「屏東縣」、第4行關於「20時20分許」之記載前,應補充記載「同日」、第10行關於「20時37分」之記載前,應補充記載「同日」;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增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業於民國
110年1月2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1月22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將法定刑罰金部分提高為3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
行罪、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被告以騎車衝撞警用機車之單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
行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已
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嗣於警員攔查時,復騎車衝撞警用機車,以該等方式施以強暴,致警用機車損壞,妨害警員執行職務,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且危及值勤警員之生命、身體安全,對於社會公共秩序及值勤警員之人身安全影響甚鉅,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38條、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228號被告吳信德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信德於民國110年1月2日19時許,在朋友高樹鄉某住處食用薑母鴨摻米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當日20時近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20時20分許,行○○○鄉○○村○○路段,因未載安全帽未打方向燈逕行迴轉,為警攔查。員警 楊杏杰 開啟警示燈並按鳴喇叭請其停車,吳信德減速,於員警靠近之際,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是時加速衝撞員警職掌騎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機車車頭,圖規避攔檢,致警用機車車前面板受損。吳車倒地吳信德受傷後,仍拔腿四處逃逸,為警當場逮捕。嗣實施酒測,於20時37分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信德之自白,(二)被害人楊杏杰之證述,(三)警用機車行車紀錄器光碟及翻拍相片12張,(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相片15張,(五)警用機車修理估價單,(六)酒測值,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其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觸犯不同構成要件,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檢察官劉俊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書記官黃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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