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60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康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家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業於民國
110年1月2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1月22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將法定刑罰金部分提高為3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
行罪。被告先後掐警員 曾仁宏 之頸部、扯斷其金項鍊及警用密錄器之行為,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惟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妨害公務執行罪,此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施用毒品罪之犯罪態樣、情節、侵害法益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㈣茲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公務執行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思妥善控制自身情緒及行為,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強暴手段妨害警員執行職務,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及國家公權力行使,所為實不足取;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64號被告陳家康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易字第1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
6月2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0年1月7日13時10分許,因身穿警察制服執行勤務之員警曾仁宏,持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前往陳家康之住所,欲將陳家康帶回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詎陳家康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突用右手掐員警曾仁宏頸部,扯斷曾仁宏頸部金項鍊及警用密錄器,造成員警曾仁宏受有頸部及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傷害及毀損罪嫌部分,均未據告訴),乃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嗣經員警現場合力將陳家康加以制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家康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當天喝很多酒,不記得有攻擊警察之行為等語,惟查,根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於110年1月7日13時23分對被告陳家康實施酒測紀錄,被告酒測值為每公升0.55毫克,尚未達泥醉致喪失辨識能力之程度,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又被告前於偵查中供稱:伊因酒醉不記得有妨害公務犯行,亦不記得警察是否穿著制服,復於檢察官再次訊問後,又改稱有一點印象等語,此有偵訊筆錄在卷可稽。綜上,被告所辯因酒醉遺忘等情,顯係卸責之詞。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曾仁宏以職務報告證述在卷,復有勤務分配表、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蒐證照片12張、密錄器光碟1片在卷可佐。被告犯罪事實已臻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
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明知員警曾仁宏穿著警察制服正執行勤務,並依法提示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被告竟徒手攻擊員警曾仁宏,實屬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775號解釋,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爰請審酌被告前於108年因犯妨害公務罪嫌,經屏東地院109年簡上字第24號判處拘役50日,此部分雖未構成累犯,然罪質相同,且被告陳家康雖與員警曾仁宏達成和解,然並未賠償,僅員警因不欲興訟,而拒絕提出告訴等一切情形,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檢察官翁逸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敬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