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427號原告 劉珠美 訴訟代理人 林政彥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益成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叁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叁仟柒佰柒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書記官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