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7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6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家豐上列聲請人就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毒偵緝字第2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家豐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內含海洛因之殘渣袋
1只,有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足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聲請書誤載為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徐家豐所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扣案之殘渣袋1只,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後,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
4月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訛。又該只殘渣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參,是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另查本案尚有扣押注射針筒1支(參見100年度毒偵字第689號偵卷第37頁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惟聲請人漏未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尚不得依職權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書記官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