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自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自字第7號自訴人 阮清娥 被告 張建祥
阮芳上列自訴人因詐欺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上必備之程式。
二、查自訴人阮清娥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行之,依據前揭說明,本件自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顯有欠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三、又刑事訴訟乃實現國家刑罰權之程序,依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為偵查之主體,負有偵查及追訴犯罪之義務,而依照「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則,我國自訴制度已改採強制律師代理主義,自訴人係相當於公訴案件中檢察官之角色,故在自訴狀中所載及所附之證據亦應至少與檢察官提起公訴時所提出證據之證據強度相同,自訴人之舉證責任更應與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相同,此主要目的亦係在保護被害人權益,先予敘明。查,本件自訴人主張被告張建祥、阮芳夫婦所開標之互助會涉有詐欺取財之侵害個人法益犯罪情事,則自訴人身為犯罪之被害人,本可直接向檢察官申告,由檢察官進行偵查及追訴之後續動作,此乃檢察官身為公益代表人之主要任務,亦為公訴優先原則。本件因自訴人並未委任律師行之,故先命自訴人補正委任律師事項,縱自訴人逾期未補正而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經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此亦不影響被告就本案另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告發之權利,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書記官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