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2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恆慶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38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簡字第7252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恆慶在其母 莊雅婷 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街○○○號之卡拉OK店內擔任少爺一職,於民國102年6月7日凌晨0時30分許,上開卡拉OK店內小姐因告訴人 卓月桂 酒後與店內之廚房阿姨發生口角爭執,莊雅婷於上前勸解時將告訴人推倒在地(莊雅婷、告訴人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均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見狀,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不銹鋼杯敲擊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額頭撕裂傷約2.1x0.2x0.7公分、右小腿擦傷約2.1x1.1公分、右手背撕裂傷約1.1x0.2x0.5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影本、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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