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5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1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點歌器壹臺、歌曲點歌簿參本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可參)、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擅自重製未經合法授權之視聽著作之行為,損害著作權人之權益不輕,且危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罪時間不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點歌器
1臺、歌曲點歌簿3本,為被告所有,係供不特定顧客公開演出使用,為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書記官蘇雅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