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行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91年2月4日以90年度易字第1223號判處有期徒1年10月確定,甫於93年9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時值年輕力壯,竟以竊取被害人甲○○所有機車供其代步使用,惡行非輕,惟念機車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