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6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友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友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友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其於民國10
0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學歷為高中肄業及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727號被告楊友仁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63巷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友仁於民國101年5月30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小港機場附近某麵攤,飲用高粱酒(加水)約3杯之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晚間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路與頂庄路交岔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且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盤查,經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中所含酒精為每公升0.75毫克(MG/L),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友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友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於100年間,亦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257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0年10月19日至101年10月18日,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惟被告已非初犯,請酌予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檢察官蕭琬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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