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86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訴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91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訊據被告甲○○自白犯罪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如下:被告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7月6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95年1月6日凌晨2時30分許之夜間,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8樓遊蕩,尋找睡覺處所,因該大樓突然停電,該8樓之22號住戶乙○○離開住宅下樓查看,而疏未將大門鎖上之際,竟臨時產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侵入該住宅,並以目光著手搜尋財物數分鐘,惟尚未竊得財物之際,為乙○○發現並報警當場查獲。
三、認定本件犯罪之證據如下:㈠被告於警訊、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之陳述。
㈡證人乙○○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㈢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四、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向本院具體求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亦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酌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臺幣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