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19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85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以載送桶裝瓦斯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4年12月19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7137-QF)號自用小貨車從桃園縣中壢市載送瓦斯桶前往桃園縣龜山鄉,沿桃園縣桃園巿大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大有路與成功路3段交岔路口左轉成功路時,被告甲○○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行人乙○○亦行經該交岔路口,沿行人穿越道橫越成功路,被告甲○○竟疏未注意暫停讓乙○○先行,反貿然向前行駛,致撞及乙○○而使其受有左足第五趾骨折、左足背皮膚壞死之傷害。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已就被告甲○○所涉前揭業務過失傷害犯行達成民事和解,並於95年3月31日以書狀撤回前揭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陳心婷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