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46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2月27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2615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原審法院對於票載共同發票人為 周讌瑜 、抗告人名義,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3年1月
5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42萬5千元之本票1紙,就其中331,074元部分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系爭本票面額42萬5千元等字,並非抗告人所自寫簽發,其對系爭本票之簽發完全不知情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法院仍應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93年1月5日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已於95年1月9日提示,惟尚有如原審裁定之金額未獲付款,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不合。再抗告人所述上揭情詞縱然屬實,亦屬實體上糾葛,應由抗告人另循民事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張震武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對於本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並經本院之許可者為限,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書記官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