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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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原交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秀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秀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論述甚詳,經本院核閱全卷後與檢察官之認定相同,爰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田秀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善盡飼主之責,採取適當防護措施,致其飼養之犬隻不慎咬傷告訴人 王震宏 ,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並因而受有身體及精神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復衡酌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我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7時許,我要出門時剛好看到告訴人在他家門口,我就過去給告訴人新臺幣400元作為醫藥費,告訴人當下也沒有任何表示,並默默地收下新臺幣400元等語,並佐以經本院安排調解程序後,被告亦有至本院準備為調解,惟因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到場,終致雙方無以達成和解,然此不可歸責於被告,是由上述情節以觀,堪認被告積極欲彌補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輕重,暨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633號被告田秀鳳女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鄰○○巷00
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弄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秀鳳為飼養犬隻之人,本應注意在公共開放空間應以牽繩或鍊子牽引等適當方式看管其犬隻,以防止該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而於民國109年11月9日上午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弄00號前,竟疏未注意適當看管其犬隻,任憑該犬在附近活動,適王震宏行經該處,遭該犬上前啃咬,致其受有左側踝部表淺性損傷之傷害結果。
二、案經王震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田秀鳳固坦承涉有上開過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覺得告訴人王震宏當時外觀上沒有因狗咬而受傷的痕跡,伊只有看到他的腳尚有白色的抓痕,伊不知道伊的狗有無咬到告訴人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 嘉誠 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是被告飼養犬隻,本即應注意犬隻在公共開放空間時,應以鍊繩牽引等適當措施加以看管,以避免其犬隻在該處任意活動而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此係犬隻飼主應有之常識,又依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對上揭注意義務應無不知之理,且依當時之客觀情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仍疏未注意及之,未以適當措施看管其犬隻,而任憑在上址附近活動,使告訴人遭該犬隻啃咬致傷,被告顯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具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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