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交上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訴字第26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文維選任辯護人黃曼瑤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98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1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2月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浸水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29分許,行經新竹市○○街○○○街00巷○號誌、繪有「慢」字標線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適 蔡煖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其上搭載其子丁○○),沿新竹市樹下街93巷由北往南行駛,亦疏未注意讓右方車(即甲○○車輛)先行,因而發生碰撞,致蔡煖汝、丁○○人車倒地,蔡煖汝受有頭胸腹部鈍力損傷等傷害,丁○○受有外傷性硬膜外出血、硬膜下血腫併出血及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併右第三顱神經麻痺等傷害,經送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治療後,上開腦傷所導致之肢體協調障礙,行動需他人扶持,同時為高心理危機狀態,情緒易怒、起伏大,難以控制自己情緒,需他人安撫與監督,認知層面受損,對危機事件的覺察與解釋不符合現實狀況,行為層面受損,欠缺執行日常事務的能力,皆需他人隨時在側監督與陪伴,已達身體或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蔡煖汝則送醫因神經性休克合併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案發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甲○○在場,於犯罪未被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肇事者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煖汝之夫丙○○、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無爭執,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相162卷第16至17反面、23、62至63頁,偵4119卷第5頁,交訴98卷第33至35、73至77頁、81至85頁,本院卷第40、6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證述(見偵4119卷第10頁正反面)、丙○○陳述(見相162卷第18至19頁反面,偵4119卷第10頁)(上開證人下均逕稱姓名)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現場圖、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共33張、警方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新竹地檢署勘驗筆錄、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相162卷第25至27、29至48、77至104、106至107頁,偵4119卷第7至8、12頁)在卷可參。其次,被害人蔡煖汝(下逕稱姓名)係因本件車禍致死亡,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明確,有該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相驗照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相162卷第7、66至74、113至115頁反面)在卷可參。而丁○○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如事實一所示傷害、重傷害,又於110年6月10日因精神障礙(器質性腦病變合併中度智能障礙)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受監護宣告等情,有國泰醫院110年5月6日(110)竹行字第1100000203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551頁)、國泰醫院110年7月2日(110)竹行字第1100000305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561頁)、國泰醫院110年8月11日(110)竹行字第1100000364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569頁)在卷可稽。
二、按「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至前揭無號誌、繪有「慢」字標線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無不能注意等客觀情狀,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接近該交岔路口,致2車發生碰撞,造成丁○○受有上開傷勢,蔡煖汝送醫不治死亡,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且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亦同此意見,認:「一、蔡煖汝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劃有「慢」字之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慢行,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語,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9年7月1日竹監鑑字第1090129404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4119卷第15至16頁反面),足徵被告確有前揭駕車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丁○○之重傷害結果、蔡煖汝之死亡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所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丁○○因本案車禍,於109年2月28日因受有外傷性硬膜外出血、硬膜下血腫併出血及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併右第三顱神經麻痺等傷害,由急診入加護病房並住院治療,迄109年4月28日始出院,惟上開腦傷所導致之肢體協調障礙,行動需他人扶持,同時為高心理危機狀態,情緒易怒、起伏大,難以控制自己情緒,需他人安撫與監督,認知層面受損,對危機事件的覺察與解釋不符合現實狀況,行為層面受損,欠缺執行日常事務的能力,皆需他人隨時在側監督與陪伴,而受監護宣告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足認丁○○因本案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應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傷害之重傷害程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601至602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丁○○受重傷害、蔡煖汝死亡,乃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四、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於犯罪未被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肇事者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162卷第50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就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就丁○○因本案車禍事故,就醫治療後受有上開重傷害部分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
檢察官以丁○○所受傷勢嚴重,且被告迄今未與丙○○、丁○○之家屬和解,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稽,其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致肇事,惟被告之過失程度為肇事次因(蔡煖汝之過失程度則為肇事主因),因而造成丁○○受有上揭重傷害之傷勢,另蔡煖汝因而死亡,使其等家屬痛失至親,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自承投保之第三人責任險就每1人傷害/失能/死亡理賠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加保超額責任險1,000萬元,除保險公司之理賠金200萬元外,尚願另自行給付100萬元予被害人家屬,並試圖與丙○○及丁○○之代理人乙○○(下逕稱姓名)和解,惟因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迄今保險公司已給付死亡強制責任險200萬元等情,有被告陳報狀1份所附保險單及保險金給付明細各1份(見本院卷第571至589頁)在卷可考,兼衡被告自陳擔任工程師、已婚、育有2名幼兒、與父母妻小同住家庭狀況、經濟普通、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並有正當工作,因上開過失行為致罹刑典,雖因過失造成蔡煖汝生命喪失、丁○○受有重傷害,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被告保有高額之第三人責任險,被害人家屬已先領得200萬元保險金,被告亦表明除保險金外,尚願意另外給付100萬元予被害人家屬(已如前述)。乙○○當庭表示渠等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之目的是希望督促保險公司積極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07頁),可見本案無法達成和解之原因顯係因保險公司與被害人家屬對雙方過失比例存在歧見或因保險公司沒有積極處理所致,本院認倘民事判決確定雙方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後,被害人家屬應可期待依法領得合理且足額之理賠金,被告是否入監服刑與督促保險公司積極處理理賠事宜應屬二事。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小心行事,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之犯罪態樣、情節、原因及所生危害,認為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以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令被告從中記取教訓,並隨時警惕,建立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後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提起上訴,檢察官孫冀薇、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魏俊明法官蔡如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宗志強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