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7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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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2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718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原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94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5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原豪犯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張原豪明知槍管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十字弓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刀械,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持有,竟基於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持有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之頂樓加蓋居所,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德 」之成年友人(下稱「阿德」)所託,代為保管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屬槍管1支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十字弓1把,並將之藏放於上址居所而無故寄藏、持有之。嗣於同年7月26日19時2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張原豪上址居所執行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屬槍管1支及十字弓1把,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原豪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4、25、123、124頁,原審卷第128、136頁,本院卷第242、258、262頁),並有原審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316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十字弓及模型槍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47至53、71至72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屬槍管1支、十字弓1把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屬槍管1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及向內政部函詢結果,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之槍枝使用,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14日刑鑑字第1090084212號鑑定書、內政部109年10月8日內授警字第1090872981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7、158、217、218頁);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十字弓1把,經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查禁之管制刀械,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8月25日新北警保字第1091603715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鑑驗照片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5至137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寄藏與持有,均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
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處罰,則因寄藏而代為保管,保管本身所為持有,既為寄藏之當然結果,自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是本件被告既係受「阿德」之託代為保管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屬槍管1支,是被告之行為自應該當為寄藏,而持有為寄藏之當然結果,自應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及同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又被告受託代為保管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屬槍管部分,起訴書認此部分應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尚有未洽,惟寄藏與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僅係同一條項所規定之不同行為態樣,就此部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同時地寄藏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及持有管制
刀械十字弓,屬於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
㈢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之說明: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54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1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9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日起2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亦即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之施用毒品罪,與本案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不法內涵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有所不同,且前案係易科罰金方式執行,難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雖有經法院科刑確定及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情形,然被告前所違犯者,乃係戕害個人身體健康之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不法內涵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有所不同,且前案係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經本院綜合斟酌各項情狀審酌後,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不應加重其刑,業如前述,原審裁量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當。
㈡被告上訴主張其犯後態度良好,母親年邁又因車禍受傷,請
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且被告構成累犯部分乃係不同案件,應不予加重等語(見本院卷第31、33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所為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持有刀械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危險性,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3百萬元以下罰金,衡諸被告本案行為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節,並無情輕法重,有傷一般國民對於法律之情感,而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上訴請求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雖無足採,惟被告主張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則為有理由,而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當知非法持有管制刀械十字弓、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係觸法行為,竟仍無視法律之禁制,受他人之託而任意為其保管管制刀械十字弓1把及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1支,對社會治安已造成潛在危害,惟考量其持有之時間非長,數量亦非鉅,且尚查無被告持以實施進一步犯罪之行為而肇致實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6歲子女、現由母親照顧、母親曾因車禍受傷身體不佳,並提出其母病歷資料為據,被告目前從事自動販賣機補貨工作,月入約5、6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33至213、262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屬槍管1支及十字弓1把,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扣案之金屬滑套、金屬槍身及金屬彈匣,認均非屬公告之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復進簧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14日刑鑑字第1090084212號鑑定書1份、內政部109年10月8日內授警字第1090872981號函1份在卷可稽,均非屬違禁物;另扣案之箭矢5支、鋼珠1瓶亦非屬違禁物,且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吳炳桂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紫喬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金屬槍管1支已貫通,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2十字弓1把經檢視,具發射箭矢之機關,有槍托、扳機等配備,依現狀,認屬內政部公告查禁之十字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