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聲字第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聲字第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0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奕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奕頡因詐欺等柒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奕頡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李奕頡所犯詐欺取財等7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提出之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從而,聲請人經受刑人請求後,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無誤,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合,應就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即所犯12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3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加計附表編號3至7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1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7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審酌受刑人所犯恐嚇取財罪(3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強制罪(2罪)、恐嚇危害安全(1罪),其行為時間於民國
103年7月7日至8月31日間,主要被害人為 梁永杰 及呂明澤,其犯罪對象尚非不特定人,暨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為適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王憲義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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