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09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44歲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
2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新舊法之比較:查被告自92年1月29日起至93年5月15日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時止,以不實之結婚事項使戶政機關於所掌之公文書為不實之記載,復多次持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警察機關及入出境管理局行使之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意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是本院審酌:
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本案被告所犯法條關於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係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1323號判決意旨、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件被告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本件被告而言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
㈢刑法第41條第1項亦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依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
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㈣綜上,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刑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
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台灣地區,即該當本罪,自非以偷渡者為限。又結婚應為結婚之登記,戶籍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申請人於申請結婚戶籍登記時,應提出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應將受理登記資料登錄於電腦系統,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7條亦有明文。是關於結婚戶籍登記,戶政機關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戶籍法第54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或有關機關、學校、團體、人民故意提供戶政機關不實之資料者,處新台幣九千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自明。故倘申請人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應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是被告乙○○以不實之結婚事項,由共犯 李成發 向戶政機關申請結婚登記,係犯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㈡被告與李成發間,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為達其來臺居留之目的,竟以假結婚之方式向戶
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以取得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嗣後因共犯李成發未能取得「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而無法向境管局申請乙○○以探親名義進入臺灣地區,對於主管機關之有效管理及國家秩序之危害非輕,姑念其無前科,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末查,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所定減刑基準點(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該條例所定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為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再則,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
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四、至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據以登載核發之不實結婚公證書,非我國轄內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我國公文書,自不在我刑法保護範圍內。又海基會所出具之上開證明書,係基於該會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之委託,處理兩岸文書之驗證業務,則其承辦驗證業務之承辦人員應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但海基會之承辦人員就所承辦驗證業務有審查權,對不符資格之聲請案件亦可駁回;且其驗證內容,並未提及結婚證書之是否真實,故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可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未就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等部分予以起訴認定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條第1項、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下稱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廢止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緝字第254號被告乙○○女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基隆市安樂區○○○路208巷174弄40號5樓現居臺北縣瑞芳鎮○○路○段50-1號3樓之1許可證號:0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成發(另案起訴)明知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因結識仲介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 阿雄 」且缺錢花用,竟與「阿雄」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阿雄」出資購買機票,李成發與「阿雄」等人先於民國91年1月13日一同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再由李成發與假結婚對象即大陸地區女子乙○○於91年3月21日,在福建省寧德市登記結婚,並於同日在福建省霞浦縣公證處公證,迨取得結婚公證書後,李成發、「阿雄」即分別於91年3月27日及不詳時間先行返臺。嗣「阿雄」即與李成發、乙○○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成發於91年4月17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所核發,證明前述公證書與福建省公證員協會寄交之公證書副本相符之證明書,前往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使該管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李成發與乙○○結婚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李成發因未能取得「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而無法向境管局申請乙○○以探親名義進入臺灣地區。李成發並因此獲利新臺幣1萬元。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證明事實│├───┼───────────┼───────────┤│1│被告乙○○之供述│其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與李成發係真結婚││││等語,惟其與李成發結婚││││後即無往來聯繫,所辯顯││││係卸責之詞。│├───┼───────────┼───────────┤│2│證人李成發之證述│佐證全部犯罪事實。│││││├───┼───────────┼───────────┤│3│被告李成發之入出境資訊│證人李成發於91年1月13│││連結作業查詢資料│日前往大陸,並隨即於91││││年3月27日返臺之事實│├───┼───────────┼───────────┤│4│被告與李成發之結婚登記│李成發使基隆市安樂區戶│││申請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政事務所公務員登載不實│││福建省霞浦縣公證處結婚│之事實│││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戶籍謄本││├───┼───────────┼───────────┤│5│本署97年度偵字第1858號│李成發因假結婚遭本署起│││、97年度第2609號全卷暨│訴之事實│││起訴書││└───┴───────────┴───────────┘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又其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行與「阿雄」、李成發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子堯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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