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交上易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733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凱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54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7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得依同法第372條前段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所依憑之證據有如何之錯誤(例如原判決所採納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違誤之處,而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所指摘訴訟程序之瑕疵,將因第二審重新審理而補正、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等),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1402、5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所受傷害非微,被告楊凱誠車禍迄今,未予聞問且未賠償告訴人損失,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容有失當,爰提起上訴,請求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原判決依憑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 張美怡 於警、偵訊之證述,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民國104年12月19日、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04年12月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南巿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4月14日南巿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於104年12月19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區○○○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巷與○○○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注意右側車輛及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右轉前行,適張美怡騎乘車號000-000普通輕型機車,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欲自○○○路000號前路旁起駛,二車遂發生碰撞,致張美怡人車倒地,受有右臀部挫傷、右肩部挫傷、左足部11公分開放性傷口、左腳足背撕裂併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等情,事證明確,因而對被告論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說明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巿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害;且告訴人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係肇事主因,被告僅係肇事次因,暨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表明願意賠償告訴人損害,依告訴人請求之(新台幣)25萬元,按雙方過失比例賠償,惟告訴人不同意,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另查被告無前科紀錄;自述在南科工作,已婚,有2名小孩,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四、至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參照)。原審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一切情狀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且原審量刑時,已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害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及身心痛苦、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無前科素行,及雙方對於商談和解之態度,暨迄今尚未達成和解等情狀一併斟酌,而為上開刑度之諭知,其所為刑之裁量,並無輕重失衡或違法不當之處,亦無濫權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處,堪稱妥適。況本院判決前,經再次分別向原審法院民事庭、被害人、被告等確認是否達成和解?雙方商談和解之進度為何?等諸情,均以雙方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無肯定之答覆,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準此,原審前開參酌之量刑事項並無發生重大變動,難謂已屬無可維持。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情事,係就原審已調查並詳予說明之職權裁量事項,再憑告訴人己意而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欠當,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其僅係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及關於量刑之自由裁量行使,有何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是檢察官之上訴,應認並未敘述具體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蔡憲德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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