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36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隆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8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文隆 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現金新台幣陸拾元、選物販賣機壹台、上開機台IC板壹塊、骰子盒壹個、火影忍者公仔壹個、戳戳樂板壹個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
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號判決參照)。故核被告鄭文隆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㈡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一罪。是被告自112年8月初起至同年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前揭處所店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觸犯未領有營業級別證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普通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上
址擺設電子遊戲機,擅自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有礙於社會安寧之維護,惟念其所擺放電子遊戲機檯時間非長,犯罪危害尚屬有限、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㈠按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
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現金60元、選物販賣機1台、上開機台IC板1塊、骰子盒1個、火影忍者公仔1個、戳戳樂板1個等物,均屬在賭檯處之財物及當場賭博之器物,應依前開規定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擺設前揭機台期間獲利共計新台幣(下同)2,000元一節,業據其偵查中供陳在卷(參見偵卷第14頁),故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為2,0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惠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8946號被告鄭文隆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隆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其未依上開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8月起至112年8月29日16時4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臺南市○○區○○街00號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之「18.5不含頭-選物販賣機11代」內,擺設俗稱夾娃娃機之電子遊戲機臺及機臺內之物品,並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賭博,藉此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玩法係將內裝有骰子、聖筊之代夾物1個擺放在機檯內,供不特定人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至機檯內,操縱搖桿以控制機檯內之抓子,抓取機檯內之代夾物,如抓取代夾物骰出「吉」、「大吉」及聖筊,可獲得玩戳戳樂1次至2次之機會,並由客人自行在80個洞中選定戳洞,依戳中之摸彩券號碼兌換所對應獎單上價值新臺幣3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公仔等獎品,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賭博營利。嗣於112年8月29日16時40分許,經警至上開地點執行稽查,並扣得60元、選物販賣機1台、上開機台IC板1塊、骰子盒1個、火影忍者公仔1個、戳戳樂板1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文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收據、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意思決定,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數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於前開時地所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行,本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惟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須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賭博場所或邀約不特定多數人聚賭,且行為人意圖營利之內容,必附麗於供給賭博場所等行為之上(例如收取租金、抽頭金等),方能以該罪論擬,倘行為人之獲利,全數藉由參與賭博以射倖行為而來,而非向押中賭客按次收取抽頭金,即與該法條所定之「意圖營利」要件不合。亦即,上開法條之意圖營利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利,或「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藉以營利等賭博之媒介行為所涉之處罰規定。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係由「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直接對價而來。是刑法第268條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係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即他人之賭博行為獲取利益,而非從自己之賭博行為(賭贏)獲得利益。從而,本件被告所為尚不符合刑法第268條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要件,又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至扣案之現金60元、選物販賣機1台、上開機台IC板1塊、骰子盒1個、火影忍者公仔1個、戳戳樂板1個等物,為在賭檯處之財物及當場賭博之器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因上開犯行獲利約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檢察官李駿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