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3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332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蘇聖涵被告郭一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一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一心前有酒後駕車被判刑之前案紀錄,應知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車者即構成公共危險罪,詎其於民國112年9月17日23時至翌日(18日)6時30分許,在任職之臺南市○區○○路000號「H精品會館」內飲用威士忌及啤酒若干後,雖曾休息1、2小時,然在無法確信其體內酒精已充分代謝至符合法定標準值之情形下,仍基於即便體內酒精濃度值超標而不能安全駕駛亦在所不惜之犯意,於該日(18日)8時23分許,自臺南市中西區忠義路2段147巷1弄底,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欲駛回忠義路147巷12號5樓之1住處前停放,於倒車過程中,不慎擦撞 康財丁 停放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之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而肇事,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調閱肇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逮捕郭一心,並於該日9時3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郭一心於警、偵訊之自白(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10至11頁)。
㈡證人康財丁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9至10頁)。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件(警卷第19、21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件、現
場及車損照片10張、監視錄影擷圖4張(警卷第25至41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報章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長年報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被告係具一般知識之成年人,對酒後駕車易肇事致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此情,應知之甚詳,竟仍於酒後駕駛車輛,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見其遵守法規範之意志薄弱;且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危害甚大,本件被告因酒後操控力不佳,倒車時擦撞停放於路旁之被害人車輛,其酒後駕車之危險已具體化為實害,所生危害非輕;復審酌被告前有二度酒後駕車之紀錄,分別於101年間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典,及於104年間經本院以104度交簡字第25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1頁),其本更應謹慎駕駛車輛,然竟捨此未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卻未待體內酒精退盡,即貿然駕車(本案為三犯),主觀惡性非輕,不宜輕縱;兼衡其查獲當時之體內酒精濃度、本案與前一次酒後駕車犯行之間距(逾8年)、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偵卷第10頁反面被告供述及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