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7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莊閔雄 代理人 郭家祺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莊閔雄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人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共計1,274,423元。聲請人於民國111年4月7日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案列111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00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因聲請人資力不佳,且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無法負擔清償方案,是未提出清償方案,亦未出席調解,故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從事租工,無一定雇主,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24,000元,無申請其他社會補助。聲請人每月平均支出17,076元,名下財產僅90年出廠之汽車一輛、機車一輛、柳營郵局存款餘額1元、柳營區農會存款餘額976元,無其他財產,亦無債務人,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外,尚需每月支付父母親扶養費各2,000元,實無力清償債務。是衡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綜合判斷,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顯已陷於全盤繼續不能清償之客觀情狀,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人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共計1,274,42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證(南司消債調字卷第23-25、29-38頁;消債更字卷第25-29、35-44頁)。就聲請人所欠債務金額乙節,依據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人之陳報狀,可知債權人對於聲請人之無擔保無優先債權金額應為3,539,441元。故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堪可認定。聲請人在本件更生聲請前,於111年4月7日以調解聲請狀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協商,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因聲請人資力不佳,且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無法負擔清償方案,是未提出清償方案,亦未出席調解,故調解不成立,本院於111年5月11日發給聲請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111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0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消債更字卷第57頁),並經本院調閱該調解事件卷宗核之相符。是聲請人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亦可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從事租工,無一定雇主,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24,000元,無領取社會補助等情,業據其提出108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薪資袋等件為證(南司消債調字卷第39-41、45-48頁;消債更字卷第45-47、51-54、113-121頁)。又依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2月22日南市社助字第1111647569號函所示(消債更字卷第201頁),聲請人確實無領取社會補助。另聲請人主張其名下財產僅90年出廠之汽車一輛、機車一輛、柳營郵局存款餘額1元、柳營區農會存款餘額976元,無其他財產,亦無債務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債務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柳營郵局存摺、柳營區農會存摺等件在卷可憑(南司消債調字卷第21、43頁;消債更字卷第23、49、101-111頁)。基此,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應以其每月薪資收入約24,000元為據。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參酌聲請人居住地即臺南市政府公告112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4,230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故消債條例之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計之(計算式:14,230元×1.2=17,0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約17,076元,未逾越前開範圍,尚屬合理。
(四)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之父親36年8月12日出生,76歲餘,每月領取老農年金約7,000元;母親40年1月5日出生,72歲餘,每月領取國民年金約3,500元,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可稽(南司消債調字卷第49頁;消債更字卷第55、123頁),聲請人之父母親均已逾強制退休年齡,應認有受聲請人及其兄姊共同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依前開規定,應以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2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為限,並依法由聲請人負擔3分之1。依此,聲請人每月扶養父親之扶養費用應以3,359元【計算式:(17,076元-7,000元)×1/3=3,3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上限;每月扶養母親之扶養費用應以4,525元【計算式:(17,076元-3,500元)×1/3=4,5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上限。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父母親扶養費各2,000元,未逾上開計算之金額,核屬適當,應堪採信。
(五)準此,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24,000元,扣除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父母親扶養費各2,000元後,僅剩餘額約2,924元,且經債權人陳報債權後,其無擔保無優先債權金額達3,539,441元,聲請人之償債能力與債務金額差距過大,顯見聲請人難以負擔任何清償方案,是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債務,堪可採信。依此,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有不能清償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有不能清償之程度;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2年11月1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表:債權人清冊(幣別均為新臺幣,年份均為民國)編號債權人陳報債權額備註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1年9月27日止,無擔保無優先債權總金額為430,446元消債更字卷第125-137頁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1年9月26日止,無擔保無優先債權總金額為312,482元消債更字卷第139-149頁3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1年9月25日止,無擔保無優先債權總金額為71,671元消債更字卷第151-157頁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1年9月28日止,無擔保無優先債權總金額為546,895元消債更字卷第159-169頁5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1年9月28日止,無擔保無優先債權總金額為466,693元消債更字卷第171-172頁6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1年9月28日止,無擔保無優先債權總金額為964,977元消債更字卷第173-175頁7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1年9月27日止,無擔保無優先債權總金額為281,189元消債更字卷第177頁8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1年9月30日止,無擔保無優先債權總金額為426,975元消債更字卷第179-185頁9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1年9月27日止,無擔保無優先債權總金額為38,113元消債更字卷第187-199頁合計無擔保無優先債權:3,539,44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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