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42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大衞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田大衞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5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本院依職權勘驗告訴人 方怡文 手機錄影畫面譯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田大衞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前述2罪,犯意不同,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在先,竟因不滿告訴人對其鳴按喇叭提醒,於公開場合對告訴人出言恫嚇,且在告訴人向其解釋原因時,再以情緒性的言詞辱罵告訴人,可見被告的法治觀念不足,行為顯屬不當,自應予相當之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整體而言,犯後態度一般。最後,慮以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兼衡被告年事已高,以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考慮2罪之罪質以及時空關聯性,在限制責任加重原則以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規範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701號被告田大衞男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大衞於民國112年4月26日10時50分許,騎腳踏車沿臺南市仁德區永東街行駛,行至永東街與民安路1段路口,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之注意義務,而貿然自永東街駛出,致騎乘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民安路1段駛至之方怡文,險些與之發生擦撞而緊急按鳴喇叭示警及提醒注意,方怡文在閃過田大衞腳踏車後繼續往前直行,然此舉卻引發田大衞不滿,於同日10時55分許,當方怡文騎乘機車行至下一個路口即臺南市仁德區民安路1段與文華路2段路口遇紅燈而停車停等時,田大衞隨即騎腳踏車追至,下車攔住方怡文,質問方怡文為何在前一個路口對其按鳴喇叭,甚至一度拉住方怡文機車煞車拉桿不讓方怡文離開,執意方怡文一起去警察局,方怡文見狀遂將機車停到路邊,並打電話報警,詎田大衞竟分別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對方怡文恫稱「你嗶什麼東西啊!我一掌打死你,我跟你講,告,來告,我一掌就打死你了,你告,你還告個屁,不要一掌,一指就打死你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方怡文,致生危害於安全,且過程中在方怡文解釋其係基於田大衞之危險騎車行為而按鳴喇叭示警及提醒,何錯之有時,公然對方怡文辱罵「混蛋、你神經病、你趕快去精神病院檢查、瘋子」等語,足以貶損方怡文之社會地位及評價。
二、案經方怡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大衞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怡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及告訴人方怡文之手機錄影畫面光碟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檢察官柯博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書記官郭莉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