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9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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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9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9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家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字第5929號、105年度執聲字第1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家豊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陳家豊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4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95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附表:受刑人陳家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詐欺│├────────┼────────┼────────┼────────┤│宣告刑│拘役45日,如易科│拘役50日,如易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罰金,以新臺幣1│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仟元折算1日│仟元折算1日││││(共2罪)││├────────┼────────┼────────┼────────┤│犯罪日期│104年9月11日│104年7月25日、│103年10月23日││││104年9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4年度速│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偵│││偵字第5173號│字第22674號、第│緝字第738號││││22699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中簡字第│104年度審簡字第│105年度簡字第35││事實審││1742號│1250號│號││├────┼────────┼────────┼────────┤││判決日期│104年11月17日(│104年11月30日│105年3月4日││││聲請書誤載為104││││││年9月9日,應予更││││││正)│││├───┼────┼────────┼────────┼────────┤││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中簡字第│104年度審簡字第│105年度簡字第35││判決││1742號│1250號│號││├────┼────────┼────────┼────────┤││判決│104年12月25日│105年1月4日│105年4月1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95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